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235号
申请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甲15号北京华辰饭店二层8225、8227、8228房。
法定代表人:穆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常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月,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翼,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煤公司称,请求确认中煤公司与智运公司签订的《铜仁高新区新兴产业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裁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对(2022)京仲案字第0161号案件没有管辖权。
事实和理由:中煤公司与智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纠纷案已由北仲立案,案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0161号。北仲依据《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北仲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1条争议解决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北仲申请仲裁;(2)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双方对争议解决约定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可知同一合同中,同时约定向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条款无效。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同时约定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故《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煤公司提出本案申请,应当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北仲依据无效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请求法院确认《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的仲裁条款无效,裁定北仲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智运公司称,不同意中煤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和理由。具体为:一、《补充协议书》系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了“鉴于双方已签署《铜仁高新区新兴产业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以下称原合同),经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由此,《补充协议书》成立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后,《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予以变更,并非中煤公司所称的“同时约定”。
二、《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不存在争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六条约定:原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可见在《补充协议书》中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均明确约定,且也确认了《补充协议书》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书》为准。
三、关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 33.1.7条的适用问题。(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33.1.7条的表述存在歧义。既要求对管辖和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修改“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又在其后附加“单独签订”和“签字盖章完全一致”的条件,前后语义表述不一致。(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仲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争议解决方式不因本合同的无效、撤销、终止、变更、解除或权利义务转移而无效。该约定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存在冲突。(三)《补充协议书》是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具有同样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书》关于争议解决约定的争议,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两条款文义表述上高度类似且均存在语义不通,很明显系中煤公司利用总包优势提供的格式文本。其次,从目的解释角度,争议解决条款只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众多条款之一,第33.1.7条更是以补充条款形式呈现的。而《补充协议书》中争议解决条款是主要条款,还将其标注为“特别条款”,显然对双方的约束更直接、明确、具有针对性。因而,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书》约定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应以《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准。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后,如果双方认可诉讼解决争议,可以在《补充协议书》中进行同样的约定,但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进行了变更,根据体系解释的规则,后者应当优于前者。最后,从诚实信用角度,《补充协议书》是按照中煤公司提供的格式模板签订的,主要内容均维护中煤公司的利益,双方将仲裁机构选定为北仲,是为便利中煤公司,因为中煤公司住所地在北京,而智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且仲裁程序具有“一裁终局”的特性,程序上更加简便。中煤公司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签章一样,足以说明中煤公司有变更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应以《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准。
四、智运公司 2021年底向北仲提起仲裁,并交纳仲裁费用,仲裁庭已组成。智运公司依法向北仲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程序已启动。如果因为合同约定不严谨,否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所有程序推倒重来,在目前经济紧张、疫情严重的情况下,是对裁判资源的严重浪费。
综上所述,中煤公司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中煤公司与智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已签署了《铜仁高新区新兴产业园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项目合同编号:ZMJGGD-TR-安装03,以下简称原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凡与履行本合同有关所签订的其他一切补充协议、签证单据、物权凭证及单据、确认函等法律文件再行约定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得对抗以上条款的约定,如有违背,则该约定一律无效。因本合同项下所涉合同引起的或者本合同项下交易所涉合同的所有纠纷,不论其订立日期早于或者晚于本合同所签订的日期,除非管辖问题另有相反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由最先组成的仲裁庭适用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中的普通仲裁程序对相关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第六条约定:“原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附件是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中煤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书》所涉仲裁条款,以智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北仲于2022年1月7日受理,案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0161号。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案中,中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合同编号:ZMJG-FBZB-(TRXMAZ)-002”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由中煤公司与智运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1条争议解决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2)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33.1.7条约定“本合同第31条补充约定:……如就本条款关于管辖和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修改的,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并必须单独签订仅就管辖和争议解决方式修改的协议,且其所加盖的印章和签字应与本合同所载的完全一致,方为有效。凡因与履行本合同有关所签订的其他一切补充协议、签证单据、物权凭证和单据、确认函等法律文件再行约定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得对抗上述条款的约定,如有违背,则该约定一律无效。”中煤公司依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条款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存在冲突。案涉仲裁协议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智运公司提交说明称,《补充协议书》中所指的“原合同”即为中煤公司提交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原合同”编号系中煤公司向智运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时的笔误。双方未签订过编号为“ZMJGGD-TR-安装03”的合同。中煤公司亦提交说明称,《补充协议书》所载明的“原合同”编号确实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编号出现不一致的情形,系由于经办人员的失误造成。《补充协议书》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文件。《补充协议书》不存在其他的“原合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北仲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仲裁条款有效。
关于中煤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中煤公司提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构成“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经审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的合同编号与《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原合同”编号并不一致,中煤公司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作为《补充协议书》所载明的“原合同”,从合同编号无法对应。中煤公司并未提交与《补充协议书》鉴于部分载明的合同编号一致的“原合同”。智运公司称《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原合同”编号存在笔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编号虽与《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原合同”编号不一致,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即为《补充协议书》中所指的“原合同”。中煤公司对此认可,并称《补充协议书》不存在其他“原合同”。本院认为,中煤公司未提交与《补充协议书》所指的编号相同的“原合同”,双方均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即为《补充协议书》中所指的“原合同”,无论“原合同”是否指《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补充协议书》,“原合同”与《补充协议书》约定不一致的,应该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故《补充协议书》所涉仲裁协议应为有效,对中煤公司与智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北仲对《补充协议书》所涉争议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中煤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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