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陕西鑫***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8民初48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U3N03R。
法定代表人:白博博,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曹钊国、田卓景雯,**,陕西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1843G。
法定代表人:常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王**,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钱太应,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0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才、袁博,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运公司)、第三人钱太应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利,被告**及**、鑫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被告智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王**,第三人钱太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才、袁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盛公司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98231.6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智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盛公司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5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合伙借用智运公司资质投标承包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合作意向》,2020年4月6日二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二人合伙施工事宜。**与**合伙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标并顺利中标,中标总价款为21390285.80元。因2020年元月份,被告**称在亚行公路项目上有关系,如果跟他合作能够争取最大利润更好的顺利实施工程,**与**商谈后便同意与**合作三人共同施工并以**名义与**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2020年1月19日经**同意由**(代表二位原告合伙人)出面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工程中标总价款21390285.80元,按3%向智运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管理费在业主拨付第一笔工程款支付给智运公司,约定**占股60%,**(和合伙人**)占股40%,并约定明确了双方在施工中工作任务、施工方式、利润分配、违约责任。2020年5月26日原告**同意由原告**出面与被告智运公司、**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总价款21390285.80元由**、**(和合伙人**)以智运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现该工程经原告和被告鑫盛公司及**共同施工完工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21042389.05元,共同开支费用合计17296810.00元,结算后双方应得剩余工程款3745579.05元,其中鑫盛公司和**应按40%比例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98231.62元,原告中途和**达成调解意见,将**的借款扣减后剩余705000.00元,**愿意支付7050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鑫盛公司、**支付施工款,因被告**称旬阳市交通运输局和智运公司未支付下欠工程款,也就未能履行对原告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实为**在未经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所享有的项目权利转让给了**,系无效行为,原告再次伪造证据材料起诉涉嫌虚假诉讼,**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3.涉案工程并未经最终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4.**转让与**的权利存在瑕疵,系无权处分,**对被告无工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5.2021年4月6日,**、**、钱太应就案涉合伙进行清算,因**不认可钱太应的合伙人身份,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现原告以不认可的和解内容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且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尚未经项目业主旬阳市交通运输局验收和结算,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之间也未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数额不确定,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智运公司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对原告主张的任何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按照合同金额,在旬阳市交通运输局尚未与被告智运公司验收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智运公司也无法与鑫盛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且被告智运公司对鑫盛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远超旬阳市交通运输局对被告的付款比例,因此不论从事实层面还是法律层面,被告均不应对原告向鑫盛公司所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身即不确定,且被告也未拖欠鑫盛公司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为所诉工程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太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盛公司及原告**共同支付第三人钱太应工程款575000.00元;2.由被告智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旬阳市交通运输局作为业主单位,对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对外招标,**、**及第三人钱太应等3人即达成口头协议,借用智运公司资质投标,中标后由**、**和第三人钱太应实际施工。为方便账务来往及清算,2020年1月19日,经三人同意由**代表其本人和第三人钱太应与**控股的鑫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鑫盛公司占股比例60%,乙方**占股比例40%(含钱太应20%)。协议订立后,第三人和**、**等人即按约定的出资比例投入资金用于投标所需的开支,并以智运公司名义参加招标活动。2020年2月26日智运公司接到中标通知。后为明确第三人钱太应在该工程中的合伙人的身份和权利、义务,2020年3月10日第三人与**签订内部协议,2020年6月11日第三人与**签订内部协议。前述2份协议中均明确了第三人钱太应的合伙人身份,且约定了该工程收益按**60%,**、钱太应2人共占40%的比例划分(2人各占一半)。2020年3月28日旬阳市交通运输局与智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20年5月26日智运公司、**、**(代表**及钱太应)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书(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涉诉的项目工程由**、**实际施工。2020年5月,第三人钱太应与**、**等3人及开始组织人力进场施工,同年年底工程竣工,2021年春该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完工交付结算后,第三人钱太应和**、**等合伙人进行了内部结算,并于2021年4月6日签订了《和解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工程收益比例划分比例为**60%,**、钱太应各20%。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分得工程款575000.00元。第三人认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但其转让的债权包括第三人钱太应依法享有的债权份额,该债权转让尚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且除**以外,其他共有人占股比例高达80%,故本案的债权转让依法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与第三人钱太应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第三人的诉请。
原告**、**对第三人钱太应的诉讼请求辩称,**与钱太应之间仅有借贷关系,无合伙关系,钱太应与**之间系另一层法律关系,钱太应可另行主张。
被告**、鑫盛公司对第三人钱太应的诉讼请求辩称,**、**与钱太应具有合伙关系,**和钱太应占比为40%,认可钱太应的诉请金额。
被告智运公司对第三人钱太应的诉讼请求辩称,智运公司与第三人钱太应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6日**与**签订的合作意向、合伙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共同合伙承包S102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安装项目施工,并约定工程施工及工程款分配的事实。
2.2020年1月6日**与**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2020年1月19日鑫盛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2020年5月26日智运公司与**、**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书,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合伙挂靠智运公司,承包了S102旬阳至小河隧道设备安装项目施工,并约定合伙共同施工管理,给智运公司交纳3%的管理费,原告占股比例为40%,被告**、鑫盛公司占股比例为60%。
3.中标通知书、2020年3月28日旬阳市交通运输局与智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挂靠智运公司进行招标承包了S102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安装项目。
4.S102旬阳至小河隧道设备安装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款分配清单、邮件交寄单、国内特快专递单、邮寄照片、**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多次核算,工程款结余3745579.05元,原告按照约定40%比例应分得工程款1498231.62元。
5.2021年4月6日的调解记录,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结算,**认可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
6.**与钱太应之间2022年3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钱太应之间系借贷关系。
7.2022年4月13日**与**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同意向**支付工程款。
原告**2022年5月12日、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向**发送的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投标邀请函公告,拟证明**与**从2018年开始合伙,**承包的多项工程都与**有合伙关系。
2.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2020年5月19日收款人为**的收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客户回单、**用手机于2020年5月19日拍摄的视频,拟证明**对案涉工程招标前期进行了投资,并于2020年5月19日向**交付了26万元。
3.赖春和拍摄的照片两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的现场情况,**也在施工现场。
4.银行投标保函、安康新绿洲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智运公司投标保函费用8000.00元的收据,拟证明**对案涉工程前期有投资,该款项由**所交。
被告**、鑫盛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本院(2021)陕0928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2.2020年6月12日智运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的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鑫盛公司与智运公司之间达成劳务施工法律关系,施工劳务价款为5875849.43元。
3.2020年1月19日鑫盛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2020年5月26日智运公司与**、**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书,拟证明**与鑫盛公司、**系合伙关系,共同就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进行实际施工,鑫盛公司与**占股60%,**占股40%。
4.2020年3月10日**与钱太应签订的双方内部协议书,拟证明**与钱太应为合伙关系,**无权单方面处分该协议所列明其共同占有的40%的权利和义务。
5.借条、欠条、转账记录等,拟证明**向**多次借款共计44.5万元。
6.和解协议,拟证明**、钱太应所占案涉工程利润的40%份额为115万元,**对**的债权是44.5万元,**向**、钱太应支付其所占有的40%份额利润前,应先抵扣**对**所负的44.5万元债务。
被告智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3月28日,旬阳市交通运输局与智运公司签订的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约定了项目业主旬阳市交通运输局向被告智运公司的工程付款节点。
2.2020年6月12日、2020年8月19日,智运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的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智运公司对鑫盛公司的付款进度与旬阳市交通运输局对智运公司的付款进度一致,工程催款工作主要由鑫盛公司负责,鑫盛公司知晓智运公司与旬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工程付款节点的约定。
3.汇款记录,拟证明智运公司已向鑫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256936.00元,付款额度已达到两个劳务合同金额的96.62%。
第三人钱太应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本院(2021)陕0928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中查明了钱太应合伙人身份及相应比例的事实。
2.2020年3月20日张兴定与钱太应签订的租房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借条、贺某某向**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钱太应与贺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钱太应作为合伙人对案涉工程有出资,出资包括前期租赁房屋,向**转账7万元用于项目前期投标经费和工程开支,向姚某某借款14.3万元用于支付挂靠费用,通过妻子贺某某向**转账4万元履约保证金、94117.26元税金开票款。
3.2020年3月10日**与钱太应签订的双方内部协议书、2020年6月11日**与钱太应签订的双方内部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拟证明钱太应、**、**三人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人关系,三方约定合伙比例为**60%、**和钱太应共40%(各20%),该项目现已结算40%利润应为115万元。
4.**与钱太应的微信聊天记录、陕西信合交易明细、短信交易提醒,拟证明钱太应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9年10月至11月份。
5.项目合同资金支付明细清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启动资金由钱太应、**、**三人合伙以**的名义向他人借款330万元。
6.钱太应通过微信向**转款的电子凭证、借条,拟证明钱太应向**转款用于案涉工程开支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本院(2021)陕0928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旬阳市交通运输局与智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预付款保函、**与**合作意向协议、鑫盛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三方补充协议,**向**出具的借条及鑫盛公司、**的汇款回单、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智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记录、2019年12月10日、2020年5月19日**向**出具的收条两张、**银行账户取款回单、**收钱视频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签字的S102旬阳至小河隧道设备安装工程价款结算单、**与鑫盛公司、**合作的S102旬阳至小河隧道安装项目双方工程款分配清单、邮件交寄单、国内特快专递单、邮寄照片、**与**2021年2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因结算清单、分配单均没有被告鑫盛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与**的合作意向、合伙协议,只能证明**与**之间的对合伙事宜约定,不能证明**、**与**、鑫盛公司之间的合伙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与钱太应之间2022年3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钱太应向邓某某借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与**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协商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宜,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有关案涉工程投标邀请函公告,只能反映**通过微信向**发送过案涉工程投标邀请函公告链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照片,只能反映施工现场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投标保函复印件,只能反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就案涉工程为智运公司出具投标保函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安康新绿洲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智运公司投标保函费用8000.00元的收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钱太应提交的**与钱太应签订的双方内部协议书、**与钱太应签订的双方内部合作协议书,能证明钱太应分别与**、**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约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钱太应提交的租房协议,只能证明钱太应租用了张兴定的房屋,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钱太应提交的其向**的微信支付转账记录、借条,只能证明其向**转账,**向姚某某借款事宜,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人钱太应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贺某某向**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因**认可该转款系为了支付工程款的税款等,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调解记录,被告鑫盛公司、**、钱太应提交的和解协议,只能反映**、**、钱太应对案涉工程利润分配进行协商的经过,**同意向其他合伙人支付115万元,故对各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9日,被告鑫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1.本项目的工作内容: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21390285.80元。3.向智运公司提取实际合同金额的3%作为本项目的咨询管理费用,即人民币641708.57元;收到项目业主拨付的第一笔工程计量款项后,双方同意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智运公司,该费用从工程款中支付。4.在投标前期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各自占股比例:甲方占60%,乙方占40%。投标前期、后期运作等各项费用支出也按此比例进行双方分摊。5.本项目在扣除税金、智运公司的咨询管理等费用后的利润所得归双方所有......”。2020年2月26日,智运公司收到关于102省道(211)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的中标通知书。2020年3月28日,旬阳市交通运输局(业主)与智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旬阳市交通运输局将102省道(211)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交由智运公司负责施工完成。2020年5月26日,智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书,约定“1.本项目的工作内容: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21390285.80元。3.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丙方**负责本项目的监管实施,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活动应以甲方的名义进行。4.乙方、丙方应严格遵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各种附件的要求,按时、保质地完成各项工作,以确保本项目的顺利进行......”。2020年6月12日,智运公司(甲方)与鑫盛公司(乙方)签订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智运公司(甲方)同意将从业主旬阳市交通运输局承包项目的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的机电安装、房建及调试工作的劳务施工任务委托给鑫盛公司(乙方)完成;合同总价为5875849.43元;约定支付工程款方式为每次付款与业主支付给甲方进度同步,在该项目进度款到账后一周内完成乙方同比例支付......”。2020年8月19日,智运公司与鑫盛公司再次签订该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600000.00元。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完成后,智运公司已向鑫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256936.00元。在鑫盛公司承包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采购与安装劳务工程期间,**系鑫盛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98%。
2020年3月10日,**(甲方)与钱太应(乙方)签订内部协议,约定:隧道总工程5050米,其中**占隧道总工程利润60%,**与钱太应前期招标投资费用各占一半,隧道总工程40%的利润,**与钱太应各占20%。2020年6月11日,**(甲方)和钱太应(乙方)签订双方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比例甲方占有60%,乙方占有40%,双方共同按比例承担该项目前期投标及施工中的各项成本、共同管理工程项目,按照投资比例获取收益。2020年2月17日、2020年7月13日,钱太应的妻子贺某某向**银行账户分别转款4万元、94117.26元,**认可4万元为钱太应所转案涉工程出资款,94117.26元为钱太应垫付的案涉工程预付款的税款。
2019年12月10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叁万元S102旬阳至小河安装工程前期投标费用”。2020年4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伙的102工程经协商同意以乙方**的名义和智运公司、鑫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鑫盛公司**占股60%,**占股40%,最终应付给**的40%中,**占30%、**占10%。2020年5月19日,**向**提供现金26万元,**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211国道S102省道工程施工前期投入款贰拾陆万元整,后期在工程款中先行归还(**)投资本金,双方再按合伙协议进行利润分红”。
另查明,2021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鑫盛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98231.6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旬阳市交通运输局、智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4月6日,**与**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核算分配,并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利制作了调解记录,记录主要内容:鑫盛公司(**)与**关于S102旬阳小河隧道设备安装工程合伙结算,后经双方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初步意见,**同意付给**90万元,**前期投标投入25万元,合计115万元,后**同意分2期支付115万元......投标后费用21.5万元应予以扣除,23万元借款也予以扣除。**签字,**签署“不同意以上调解记录”,**、赵通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日,钱太应、**又进行核算,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制作了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甲方**、乙方为**、钱太应,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S102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因**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已由旬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15万元,该款项包括乙方享有工程盈利、垫付费用、投标费用等。二、因前期乙方**从甲方处借款44.5万元,乙方同意将全部借款金额从本协议第一条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三、甲方收到旬阳市交通运输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分两笔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70.5万元,乙方指定账户为钱太应银行账户……。2021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1)陕0928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因**不服,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11月15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9民终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陕0928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撤回起诉。
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鑫盛公司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98231.6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智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变更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705000.00元。2022年3月24日,钱太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认可调解记录,被告鑫盛公司、**认可与**、钱太应的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鑫盛公司、**、**、**、钱太应在案涉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安装劳务施工工程中的关系;3.案涉工程合伙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4.智运公司应否承担合伙利润清偿的连带责任。
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021年3月3日,**起诉鑫盛公司、**、智运公司、旬阳市交通运输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依据为其受让了**转让的鑫盛公司、**应给付1498231.62元工程款债权。本院经审理后以债权转让未经其他合伙人确认、权属不清晰,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本次诉讼**以与**、鑫盛公司、**合伙共同承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与**应得的工程利润,前诉与本次诉讼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同,故**的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属本院的受理范围。
焦点二:鑫盛公司、**、**、**、钱太应在案涉102省道(211国道)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隧道设备安装劳务施工工程中的关系。首先,确定鑫盛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鑫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期间,**在鑫盛公司占股达98%,案涉工程**具体负责了监管实施,故本案中**的行为应属于代表鑫盛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其次,鑫盛公司、**、**、钱太应对案涉工程是否具有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鑫盛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的合伙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与钱太应签订《双方内部合作协议书》,**庭审中认可与**、钱太应对案涉工程的合伙关系,且钱太应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足以认定鑫盛公司、**、钱太应具有合伙关系。**主张其与**合伙并以**的名义与鑫盛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案涉工程的合伙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对合伙事宜的约定对鑫盛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且鑫盛公司、**也未予认可**的合伙人身份。**、**主张**与钱太应之间仅有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双方内部合作协议》系为了保障之前借款能够归还,因**、**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鑫盛公司、**、钱太应对案涉工程具有合伙关系,**与上述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无合伙关系,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利益分配。
焦点三:案涉工程合伙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代表鑫盛公司分别与**、钱太应协商确定了合伙利润40%的金额为115万元,根据**、钱太应签订的《双方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与钱太应应平均分配,故**、钱太应的应得利润均为57.5万元。结合《调解记录》、《和解协议》以及**认可从应得利润中扣减其向**的借款44.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应得款数额为13万元。因案涉工程系由鑫盛公司与智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也由智运公司付至鑫盛公司,故上述**、钱太应的应得合伙利润应由鑫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因合伙各方对是否承担利息并无相关约定,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尚未结清,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智运公司应否承担合伙利润清偿的连带责任。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智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鑫盛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智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利润分配款130000.00元;
二、被告陕西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钱太应合伙利润分配款57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钱太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5.00元,由原告**、**承担8850.00元,由被告陕西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7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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