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6433号
原告:广东上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48号2901-2905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远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上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科公司)与被告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上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上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5%的合同尾款即质保款55000元、逾期利息3803.73元以及加收50%罚息1901.87元,共计60705.6元(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3803.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欠付款项54080元、逾期利息8637.45元以及加收50%罚息4318.73元,共计67036.18元(逾期利息以5408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934.7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5702.6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购置**收费亭设备协商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被告验收合格后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的合同尾款55000元。后续由于设备数量变动,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金额为1063800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全部**收费亭设备,被告出具《**收费亭到货签收单》确认设备已按要求到达安装现场,随后被告又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费亭验收确认单》确认设备验收合格。根据《购货合同》第四条“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2020年6月29日支付原告100%的货款总额,即人民币10638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向原告支付了95472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109080元。原告多次出具律师函及催款函向被告主***,被告明知其欠付款项109080元但仍然一直拒付,造成原告资金长期被占用。
被告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对罚息有异议:1、对于利息、罚息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不应当加收;2、即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加收,也不应当顶格加收,因为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原告违约在先,合同义务包括提供设备、运输、调制设备、售后维护期2年。首先,原告交货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16天,根据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应当支付迟延的违约金17020.8元,计算方法合同金额1063800元乘以16天乘以0.1%;其次,原告派驻的维修工作人员中途失联,原告也未在派其他人对接售后维护事项,因此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售后维护的违约金531900元,计算方法1063800元乘以50%。合同依据是合同第8条第7款;再次,我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大概是110141元。综上,我方欠付款项少于原告应付我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款,被告没有应付款项。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这个败诉方承担或者是由原告承担,律师费不是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支付的费用,原告自行委托律师由其自己承担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及2018年6月25日,甲方智运公司与乙方上电科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GDSDKZY-17018)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智运公司向上电科公司购买**收费亭设备,合同金额为1063800元。交货时间为:首批3套入口**亭、1套***和2套出口**亭于12月10日前到货,其余等待甲方通知发货;付款条件为: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3万元;2.甲方项目经理检验合格后支付到货总金额的65%;3.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合同尾款;。7.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3日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甲方;违约责任:。2.乙方迟延交货的,对超出交付期的每一天,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1%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25天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7.如果乙方不能按维修条款的约定完成合同设备的更换、修复或补充发货,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无法弥补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于此产品缺陷导致的全部损失。上电科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交付第一批货物,含入口**亭3套、出口**亭7套、双向**亭1套;于2018年1月22日交付第二批货物。智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确认设备品牌、外观、规格数量和相关附件正确;经安装调试后现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同意按合同条款付款。智运公司确认已收到上电科公司开具的12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1063800元,开票时间均为2018年7月25日,发票系于2018年7月底前收到的。
智运公司提交了到货签收单,拟证明上电科公司迟延交货,同时提交了微信、QQ聊天记录以及催款回复函,拟证明上电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应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上电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并在庭审中提出智运公司已就违约事项向南京市栖霞区法院提起诉讼,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进行审理。智运公司称已就上电科公司逾期交付货物、未全面履行保修义务等为由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电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案件暂处于诉前调解阶段,如调解失败将起诉。
经双方确认,上电科公司已收到智运公司预付款及部分合同款,共计954720元。
庭审中,上电科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与罚息为同一内容,即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上电科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智运公司未支付货款54080元及尾款5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上电科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智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分别自逾期支付货款与尾款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上电科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实际同为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与合同履行情况,上电科公司主张尾款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自2020年7月10日计算未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电科公司主张剩余货款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调整为2018年8月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上电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合同未就律师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该费用亦并非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上电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智运公司答辩称上电科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及赔偿的损失已经超过智运公司应付上电科公司款项,其不应支付货款或支付违约金。鉴于智运公司系以上电科公司违约为由主张上电科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上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尾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上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0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4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上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5元,由被告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广东上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江苏智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