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西苑路矿大印发公司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02914F。
法定代表人:康壮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镇潘龙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45511030。
法定代表人:杨宏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242F。
法定代表人:冯春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东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城南路二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6275248X0。
法定代表人:高晓东,经理。
上诉人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泸州东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2民初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桥梁钢结构的防腐涂装关系公共安全,是特殊行业,需要特许资质,不是一般承揽,而从案涉合同名称、内容及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均表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订立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一般承揽合同。因此,本案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一般承揽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泸州东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泸州东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案涉工程泸渝高速合江长江一桥发包给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大桥的桥梁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泸渝高速合江长江一桥钢结构涂装施工合同》,约定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合江长江一桥钢结构防腐涂装施工项目交由上诉人完成,施工地点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厂及桥位现场,从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价款约定等来看,双方属于承揽法律关系,不适用不动产纠纷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泸渝高速合江长江一桥钢结构涂装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争议,(1)向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邹 波
审 判 员 李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文建
书 记 员 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