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45511030,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镇潘龙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02914F,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院内西苑路矿大印发公司南楼。
法定代表人:康壮苏。
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
原审被告:湖北白洋长江公路大桥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36号顶琇广场1栋23层。
法定代表人:叶志华。
上诉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系武汉市新洲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白洋长江公路大桥锚固系统型钢涂装与密封施工项目分包合同》,从名称、主要内容以及形式上等方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即使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包括桥址现场。故白洋长江公路大桥所在地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车 志 平
审 判 员 李 峡
审 判 员 王 四 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磊书记员肖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