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601号
原告: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院内西苑路矿大印发公司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02914F。
法定代表人:康壮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洋,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郯,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洲区阳逻镇潘龙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45511030。
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31827803C。
法定代表人:邓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320786。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坤,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大正公司”)与被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重工公司”)、宜昌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城投控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中矿大正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审查后,本院裁定驳回中矿大正公司追加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同时通知宜昌城投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郑雄心、牟立萍、人民陪审员张敏妮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洋、沈亚郯,被告武船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任立瑶,被告宜昌城投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高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城投控股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矿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船重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485593.7元;2.判令武船重工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20.97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3.判令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对于武船重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昌城投控股集团公司在不能证明独立性时对宜昌城投开发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武船重工公司、宜昌城投控股集团公司、宜昌城投开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宜昌庙嘴长江大桥(“该工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由宜昌城投控股集团公司作为建设方与发包方,武船重工公司作为钢结构承包方,中矿大正公司作为钢结构涂装施工方共同建设完成。中矿大正公司与武船重工公司就该工程钢结构涂装事宜于2014年12月签署《宜昌庙嘴长江大桥涂装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署后中矿大正公司全面履行义务并于2016年8月完成施工且经武船重工公司交工验收,该项目已于2016年8月通车投入使用。2016年8月武船重工公司向中矿大正公司出具计量表确认合同内工程款6453614.81元,另加合同外按照武船重工公司书面指示,中矿大正公司实际完成的变更增量工程款1391282.01元,共计7844896.82元,扣除武船重工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至今武船重工公司尚欠中矿大正公司工程款2485593.7元。经中矿大正公司多次催要,武船重工公司均以资金困难及宜昌城投控股集团公司未支付为由拒付应付工程款,但鉴于工程已通车近5年,绝无理由再拖欠,中矿大正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武船重工公司辩称,武船重工公司认为中矿大正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1.武船重工公司尚未达到向中矿大正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逾期利息的诉请更不应支持。依据《宜昌庙嘴长江大桥涂装项目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的约定,武船重工公司与中矿大正公司办理最终结算、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武船重工公司与业主方审计完成、办理完结算、收到业主付款,毕竟业主方审计结果确认的工程量涉及到中矿大正公司、武船重工公司之间工程量的确认。但现武船重工公司与业主方仍就案涉工程在审计过程中、工程量尚未确认,业主方也未向武船重工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武船重工公司尚未达到向中矿大正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的合同支付条件,逾期利息的诉请更不应支持。2.即使武船重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但案涉工程最终应结算金额为7286334.26元(包括合同内已计量部分工程款为6453614.81元、未计量部分工程款为126269.47元、合同正常增加工程量39381.86元、合同外增补工程量667068.12元),武船重工公司向中矿大正公司已付工程款5485572.59元,因此武船重工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1800761.67元。中矿大正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金为2485593.7元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首先,武船重工公司尚未达到向中矿大正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的合同支付条件,逾期利息的诉请更不应支持。其次,即使已达到结清工程款的条件,关于计息起算点应以武船重工公司向中矿大正公司付款条件成就为计算依据。最后,关于利息利率,应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中矿大正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息没有依据。
宜昌城投控股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宜昌城投开发公司辩称,1.中矿大正公司要求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武船重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给付责任,不是与(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宜昌城投开发公司不是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矿大正公司无权向宜昌城投开发公司主张权利。3.中矿大正公司要求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自己的《章程》、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人员、办公场所和财产,且完全独立于宜昌城投控股集团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中矿大正公司要求宜昌城投控股集团公司对宜昌城投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宜昌城投开发公司不是中矿大正公司与武船重工公司之间《宜昌庙嘴长江大桥涂装项目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中矿大正公司也不是宜昌城投开发公司与武船重工公司之间《建设-移交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矿大正公司无权向宜昌城投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且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全部依约应付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条件,中矿大正公司要求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矿大正公司要求宜昌城投控股集团公司对宜昌城投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矿大正公司对宜昌城投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矿大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宜昌庙嘴长江大桥涂装项目分包合同》、交工验收书、工程完工单、工程计量表、技术/施工问题处理通知单、庙嘴长江大桥涂装工程量增补计价清单等证据,武船重工公司提交了庙嘴桥涂装施工分项报价表、《关于武船重工相关项目欠我司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回复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宜昌城投开发公司提交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湖北省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投资〔2012〕1915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鄂发改审批〔2012〕212号)、宜昌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钢-混凝土结合梁(钢梁部分)及部分钢结构建设-移交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汇款凭证、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宜昌城投开发公司与武船重工公司签订《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钢-混凝土结合梁(钢梁部分)及部分钢结构建设-移交合同》,约定武船重工公司担当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钢-混凝土结合梁(钢梁部分)及部分钢结构建设-移交实施单位。2014年12月28日,武船重工公司与中矿大正公司签订《宜昌庙嘴长江大桥涂装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中矿大正公司负责宜昌庙嘴长江大桥涂装项目的施工;工程数量及工程内容:本项目工程量暂定为11276吨。本合同中的工程数量为暂定工程数量,施工时实际工程量的变动丝毫不会降低或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也不免除中矿大正公司按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和修复缺陷的责任;工程价款:1.本合同需进行涂装施工吨位暂定为11276吨,涂装施工单价583.53元/吨,涂装施工总价暂为6579884.28元(大写:陆佰伍拾柒万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贰角捌分);3.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结算时以中矿大正公司实际完成的合格的并最经武船重工公司工艺部门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本合同综合单价不予调整。计量与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中矿大正公司提交本合同总额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中矿大正公司完成全部涂装工作并经武船重工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退回;2.工程完工检验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遗留问题并经工程所在地审计机构结算终审(本合同最终结算工程数量不得大于审计机构审定的工程数量)后,武船重工公司、中矿大正公司办理最终支付款,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年,质量保证期满,武船重工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后无息支付给中矿大正公司。8.本合同的付款以武船重工公司收到业主或总包方的付款为前提。工程变更:根据业主和监理的要求对本工程进行的变更项目,如果是新增项目双方另行协商,如果是工程量及合同价款增加,本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工程量按业主、监理最终确认的工程数量结算。中矿大正公司应充分了解涂装工艺要求和现场施工条件,在合同履行中不得因任何理由增加涂装单价。”
2015年10月22日,武船重工公司向中矿大正公司发送技术/施工问题处理通知单(编号:300797-11),载明“大江桥、三江桥桥面防撞护栏等涂装面积(单位:平方米)包括主梁及引桥等:重量11942吨、外表面115007平方米;三江桥检查车:重量28吨、外表面729平方米;桥面防撞护栏896.8吨、外表面15670平方米;全桥汇总重量为12866.8吨、外表面为131406平方米。”2016年3月24日,武船重工公司向中矿大正公司发送技术/施工问题处理通知单(编号:GD017),载明“根据工地总监办及业主方意见,需将JBL1联C5节段重新制作后进行安装,由于现场C5节段已经进行了装焊,现需现场将原C5节段与相邻节段焊缝进行切割并将节段拆下后重新装焊新的C5节段。”2016年6月21日,武船重工公司向中矿大正公司发送技术/施工问题处理通知单(编号:301015-11),载明“新增三江桥、大江桥电缆槽道涂装工程量:重量为86.6吨、外表面为6960平方米。”2016年7月29日,武船重工公司向中矿大正公司发送技术/施工问题处理通知单(编号:301025-11),载明“大江桥、三江桥桥面防撞护栏等涂装面积(单位:平方米)包括桥面防撞护栏混凝土基座:外表面3292平方米。”
2016年8月,武船重工公司向中矿大正公司出具《宜昌庙嘴长江大桥涂装项目交工验收书》,载明“该合同段内工程已按照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完毕,施工管理合理,一次报检通过率100%,交工验收资料齐全、准确,交工验收质量为:优良。”2016年8月10日,武船重工公司与中矿大正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计量表载明“截止2016年8月,宜昌庙嘴长江大桥涂装工程本期末累计计量金额为6453614.81元、计量比例为98.08%。”中矿大正公司与武船重工公司均认可武船重工公司已向中矿大正公司支付工程款5485572.59元。
宜昌庙嘴长江大桥涂装工程竣工后,中矿大正公司向武船重工公司报送了《庙嘴长江大桥涂装工程量增补计价清单》,载明“1.主梁检查车:工程量(㎡)2574、单价33.75、金额(元)86872.50;2.主桥栏杆等附属构件:工程量(㎡)12410、单价62.38、金额(元)774073.75;3.三江桥检修车:工程量(㎡)729、单价33.75、金额(元)24603.75;4.三江桥栏杆等附属构件:工程量(㎡)4011、单价62.38、金额(元)250186.13;5.三江桥、大江桥电缆槽道:工程量(㎡)6960、单价16.25、金额(元)113100;6.桥面防撞护栏混凝土基座:工程量(㎡)3292、单价18.13、金额(元)59667.50;7.防撞护栏人为破损维修:金额(元)48000;8.重新加工的BL1联C5节段涂装:工程量59.6吨、单价583.53、金额(元)34778.39;以上项目金额总计为1391282.01元。”清单中所列的八项增补工程,武船重工公司项目经理均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武船重工公司涂装部对第7项“防撞护栏人为破损维修”以外的其余增补工程项目均签字“情况属实,由合同部审定金额”、
武船重工公司工艺所均签字“情况属实”,项目总金额一栏,武船重工公司涂装部、项目经理、工艺所均进行了签字。之后,因中矿大正公司与武船重工公司就工程款一事未协商一致,中矿大正公司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2016年7月18日,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确认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工程三江桥引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8月15日,宜昌城投开发公司与武船重工公司签订《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钢-混凝土结合梁(钢梁部分)及部分钢结构建设-移交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暂按原合同约定的暂定建安工程费作为提前支付项目建安工程费(回购款)的依据,暂定金额大写:壹亿陆仟叁佰壹拾陆万壹仟零伍拾肆元整,小写:163161054.00元(不计暂定金额)。原合同项目建安工程费最终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宜昌城投开发公司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向武船重工公司支付暂定建安工程费163161054.00元的80%即大写:壹亿叁仟零伍拾贰万捌仟捌佰肆拾叁元整,小写130528843.00元。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在原合同项目交工验收合格(签发交工证书)或项目移交通车后一个月内向武船重工公司支付暂定建安工程费163161054.00元的10%即大写:壹仟陆佰叁拾壹万陆仟壹佰零伍16316105.00元。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在审计部门出具原合同项目建安工程费正式审计结论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经审定的原合同项目建安工程费的95%;如经审定的项目建安工程费不足原合同暂定建安工程费163161054.00元(不计暂定金额)的90%,则武船重工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审定价款的5%补足质保金并退还相应多支付的款项。”2016年8月30日,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向武船重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30528843元。2018年9月26日,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向武船重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2018年11月23日,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向武船重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3616105元。
另查明,中矿大正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中矿大正公司与武船重工公司对双方之间部分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工程价款等事宜进行协商后确定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总价为6579884.28元、合同外增补工程总价为706449.98元,二项总额为7286334.26元,已付款5485572.59元,欠款1800761.67元。
本院认为,中矿大正公司与武船重工公司签订的《宜昌庙嘴长江大桥涂装项目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此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矿大正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宜昌庙嘴长江大桥涂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武船重工公司验收,武船重工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武船重工公司辩称,其与中矿大正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付款应以武船重工公司与业主方审计完成、收到业主或总包方的付款为前提,案涉工程现仍在审计过程中,业主方未向其付清全部工程款,武船重工公司向中矿大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矿大正公司与武船重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以“武船重工公司收到业主或总包方的付款”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针对该条约定内容,无法确定业主或总包方向武船重工公司付款时间、付款比例,也无法确定即使武船重工公司收到业主或总包方的付款后按何种比例向中矿大正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经查,中矿大正公司于2016年8月将其承包项目施工完毕并经武船重工公司验收交付,据此,本院认定武船重工公司向中矿大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武船重工公司应向中矿大正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中矿大正公司与武船重工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程款6579884.28元并无争议,本院对于上述工程款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外增补工程部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宜昌庙嘴长江大桥涂装项目分包合同》的约定“根据业主和监理的要求对本工程进行的变更项目,如果是新增项目双方另行协商”,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协商确认合同外增补工程总价为706449.98元,故本院亦确认合同外增补工程价款为706449.98元。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总计为7286334.26元,扣减武船重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485572.59元,武船重工公司还应向中矿大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00761.67元。
关于利息。中矿大正公司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主张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武船重工公司对中矿大正公司的利息起算点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因中矿大正公司与武船重工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对中矿大正公司主张的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4.35%予以支持,经核算为82196.14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对中矿大正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中矿大正公司主张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在武船重工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昌城投控股集团公司在不能证明独立性时对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已按其与转包人武船重工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钢-混凝土结合梁(钢梁部分)及部分钢结构建设-移交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向武船重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中矿大正公司要求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在武船重工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对武船重工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中矿大正公司要求宜昌城投控股集团公司对宜昌城投开发公司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761.67元、利息82196.14元,并以1800761.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110元、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雄心
审 判 员  牟立萍
人民陪审员  张敏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熊依婷
书 记 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