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7民初6030号 原告: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院内西苑路矿大印发公司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0291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455110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中矿大正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大正公司)与被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重型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中矿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船重型工程公司向原告中矿大正公司支付工程款1,366,332.59元;2.判令被告武船重型工程公司向原告中矿大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91,573.22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其中,以1,004,058.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至2022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320,860.84元;以362,274.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至2022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70,712.38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武船重型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武汉鹦鹉洲大桥正桥结合梁S3标段涂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鹦鹉洲大桥的钢梁外表面、钢梁内表面以及高强螺栓连接面等进行涂装施工。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8日完工并通车。且被告已于2016年1月25日完成最后一期计量结算,并出具了鹦鹉洲大桥正桥结合梁S3标段工程计量表(第7期/最终)(第7期计量表)。根据上述计量表,96.91%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量金额为6,532,387.51元。因此案涉工程合同内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总额为6,740,674.35元。此外,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程变更,原告于2013年即向被告提交了《鹦鹉洲大桥涂装工程量增补计价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被告支付涂装工程费用504,807元。被告对上述工程量变更明确表示同意。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79,148.76元,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增补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中矿大正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武船重型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武汉鹦鹉洲大桥正桥结合梁S3标段涂装施工分包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因此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案涉合同约定案涉涂装施工工程必须经被告、业主方、监理方的全程监督、验收,而接受监理监督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典型特征。且案涉合同第一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不仅包括厂内,亦包括工程地鹦鹉洲大桥施工现场。故从上述合同的名称、主要内容以及形式等方面,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案涉工程系桥**结构的防腐涂装,该工程涉及公共安全,需要承包人必须具有防腐资质。原告持有防腐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才能承接案涉工程。因此,从合同主体上看,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必须具备发包资格,承包人也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案涉工程并非一般主体可以施工,不是一般承揽工作内容。再次,案涉工程受行政制约。最后,案涉工程的质量、验收、工程量均以被告、业主、监理确认为准,原告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被告、总承包方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2.原、被告曾就双方签订的《白洋长江公路大桥锚固系统型钢涂装与密封施工项目分包合同》产生过同类型的诉讼纠纷。在上述纠纷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鄂05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述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矿大正公司与武船重型工程公司签订了《武汉鹦鹉洲大桥正桥结合梁S3标段涂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武船重型工程公司将武汉鹦鹉洲大桥结合梁S3标段防腐涂装施工项目交由中矿大正公司具体施工。上述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范围、数量、内容及施工工期、工程价款、计量与支付、工程质量及检验、工程变更、质量保修等内容。从上述合同形式与内容上看,案涉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项目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故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