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07执恢27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92046-8,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扬州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707执765号,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因发现被执行人可能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日恢复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3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万余元,同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实际控制582.33元(其他存款为轮候冻结);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多辆机动车,对于该机动车,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2022年4月7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5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2022年5月1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707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李祥
审判员 陈严
审判员 杨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