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合同书、工程审计等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对账单、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工程计量计算单、工程计量计算单(合同外)等证据,虽然对账单、工程计量计算单(合同外)属于复印件,但中间计量支付证书明确记载了对账单上的各项内容,同时有财务科长彭建明、项目经理李润罗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工程计量计算单亦详细记载了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能够与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前后印证,中间计量支付证书是直接进入结算,与结算书具有同等作用,即工程计量计算单、工程计量支付证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以“没有合同书、工程审计等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况且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项2550709.85元,即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提交上诉状的同时,上诉人提出了追加李润罗为第三人及司法鉴定的申请。
被上诉人江苏中瑞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双方既没有书面合同,上诉人也未提交对账单、工程计量计算单等关键证据的原件,同时鉴于本案系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再审检查建议启动的再审程序,在原审中正是因为相关证据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最终撤销了原审判决,因此,二审法院更应当审慎对待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在二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实际上也不属于其能够主张按照新证据来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法院不应当同意其鉴定的申请以及追加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的申请。另外,本案很多证据已经缺失,即使上诉人申请鉴定,实际上也无法作出鉴定结论。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中瑞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费共计255156.69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江瑞中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中瑞公司因建设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需要,江苏中瑞公司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让***劳务承包郴宁高速第十三标部分工程。并已向***支付了工程款项2550709.85元。***与江苏中瑞公司因结算剩余工程款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经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并已执行到位。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7)湘03民再62号民事裁定、(2017)湘03民辖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并指定该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务合同书,无法对双方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账单、工程计量计算单(合同外)系复印件,且江苏中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合同书、工程审计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321民再1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经本院电子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后***于2021年6月16日再次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所指“撤回起诉”应包括当事人主动撤回起诉和按撤回起诉处理两种情况。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再16号案件系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后,指令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所形成,湘潭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仍属于审判监督的延续,其程序具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审理程序的性质。***在该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现***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文军
审 判 员 罗 亮
审 判 员 陶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晟
书 记 员 何 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