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369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姚王街道澄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81057696L。
法定代表人:周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小,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扬州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20468W。
法定代表人:葛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置业公司)、第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路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被告乾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林小小、第三人中瑞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乾丰置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5059497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第三人中瑞路桥公司中标了被告乾置业公司的334省道泰兴段扩建工程项目,此后中瑞路桥公司将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1月25日结算,第三人应付原告5059497元,后第三人在2016年12月将对被告的债权中对应金额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给了原告,后被告未对原告清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案涉债权存在争议,理由:我公司与另案当事人孙太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1283民初746号],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主张的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支付第三人中瑞路桥公司工程款有违我公司与中瑞路桥公司、泰兴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34SG-2标段三方协议,数笔债权转让抵偿的工程款金额明显高于债务金额,其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待商榷,其中就包括案涉原告主张的债权。
第三人中瑞路桥公司述称,我公司中标334省道泰兴段扩建工程,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进行了结算,后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我公司对被告乾丰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8日,被告乾丰置业公司与第三人中瑞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乾丰置业公司将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34SG-2标段)发包给中瑞路桥公司施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保修期5年;合同金额(暂定)312346199.43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9月20日,中瑞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瑞路桥公司将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34SG-2标段)中的K21+500—K23+507.712段发包给***施工,工程价款预计19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7月31日,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34SG-2标段)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5日,***与中瑞路桥公司进行结算,扣除中瑞路桥公司已给付的款项,中瑞路桥公司尚应给付***工程款5059497元。2016年12月18日,中瑞路桥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瑞路桥公司将对乾丰置业享有的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34SG-2标段)工程债权5059497元转让给***;如因中瑞路桥公司的原因导致债权转让款项减少或被抵消等,中瑞路桥公司应对差额部分继续向***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12月22日,中瑞路桥公司在泰兴市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乾丰置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请贵司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按照合同约定在债权到期后将应付未付给我司的工程款中的人民币伍佰零伍成玖仟肆佰玖拾柒元整(小写:5059497元)在我司将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开具给贵司后,由贵司将该笔款项5059497元直接支付给***,我司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贵司索要贵司支付给***的这笔款项。”2016年12月23日,乾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
另查明,2020年1月,孙太华以乾丰置业公司为被告、以中瑞路桥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孙太华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乾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计4476674.62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乾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乾丰公司将334省道泰兴段334-2标段改扩建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第三人中瑞公司。第三人于2012年9月20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孙太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中标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孙太华施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孙太华已如约履行施工义务,但第三人迄今为止尚有工程款计4476674.62元未能付给原告,乾丰公司也未按与第三人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该工程款的债权主张,以致造成原告孙太华应结付的巨额工程款被长期拖欠,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周转,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害,故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等规定,原告有权代位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工程施工款。该案中,乾丰公司辩称,原告孙太华的债务人中瑞公司对乾丰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孙太华无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乾丰公司称已支付给中瑞路桥公司工程款285399601元,其中乾丰置业公司直接支付171205000元,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支付中瑞路桥公司工程款114194601元。该案中,乾丰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12月18日***、中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中瑞公司已将乾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5059497元转让给***,乾丰公司对该金额的工程款不负有向中瑞公司支付的义务。
又查明,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34SG-2标段)的工程价款于2020年11月30日经审计确定为290452370.35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乾丰置业公司银行存款520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第三人中瑞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进行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34SG-2标段)中的K21+500—K23+507.712段施工,后双方结账,确认中瑞路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059497元,原告***享有的该笔债权真实、合法。被告乾丰置业公司与中瑞路桥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瑞路桥公司完成了双方约定的道路工程施工,对乾丰置业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该债权亦为真实、合法。中瑞路桥公司于2016年将其对乾丰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5059497元转让给***,并向乾丰置业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乾丰置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未提出异议,该债权转让对乾丰置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乾丰置业公司应对***履行给付义务。现乾丰置业公司发包给中瑞路桥公司的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34SG-2标段)已过保修期,即全部工程价款已届清偿期限,因此,乾丰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清偿中瑞路桥公司转让的债权5059497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59497元。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6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42216元(原告已预交4721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42216元,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422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25);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8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新春
人民陪审员 何永泉
人民陪审员 羊彭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 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