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曾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曈,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敏,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div>
法定代表人:葛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忠,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萍,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中建大厦****v>
法定代表人:孙福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葛忠、刘萍、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京民终28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合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提交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司法技术实验中心鉴定书、《中建设计集团就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5日〈律师函〉的回函》作为一组新证据,证明中建设计公司存在多套印章,因此《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假章”,而是中建设计公司使用的另一套印章,且在其他文件中也使用过该枚印章,进而证明提供反担保是中建设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建设计公司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二)二审诉讼中,中合担保公司书面申请法院调查了解案外人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江苏茂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合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款项的原因和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两公司的财务账册、收款凭证等),但二审法院以“申请内容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为由未予准许,导致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三)中合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焦留堂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中合担保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焦留堂不构成表见代理,严重背离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属适用法律错误。1.中合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合担保公司在签约前以及签约环节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构成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2.二审法院认定中合担保公司在《委托书》授权内容、中建设计公司主体资质文件以及应收账款质押事项中所存在的“过失”属于不具有合理性的过分苛刻要求,是对法条不恰当地扩张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原意不相符。综上,中合担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设计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建设计公司不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焦留堂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合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葛忠提交意见称,葛忠认可并支持中合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合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正确,即1.中建设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2.《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是否过高;3.中合担保公司是否应自行承担2017年8月起诉产生的费用。二审法院根据印章鉴定结论及笔迹鉴定结论,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焦留堂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具有中建设计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考虑中合担保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在对争议焦点详尽论理的基础上,认定焦留堂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反担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非中建设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反担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对中建设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建设计公司不承担反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中合担保公司书面申请法院调查的内容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中合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