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02执1647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安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4633346XB,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20468W,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州市海陵区。
泰州市安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1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安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99999.99元及利息246149.9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并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各项利息(以本金14799999.9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利息标准计算)。二、被告**对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泰州市安达交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坐落于泰兴市姚王镇石桥村城黄公路南侧土地面积为35241.18平方米[证号:苏(2019)泰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886号]的抵押财产按抵押合同的约定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50元,由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进程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3.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具体查控情况为: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轮候查封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区农业开发区××、××、××、××、××、××幢共六处不动产,于2021年11月8日轮候查封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凌区扬州路348号的两处不动产(证号分别为:泰房权证海凌字第××号、泰房权证海凌字第××号),上述八处不动产查封期限从转为正式查封之日开始计算,期限为3年。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为15166199.93元、相应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执行费已执行到位317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至届满前七日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时需递交异议申请书,并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徐立强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邓铭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