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44407082M,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曹各庄路34号院4号楼2层204室。
法定代表人:段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连福,男,194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067UQ,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名优工业产品采购中心4层。
法定代表人:李**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199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九安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3095769XR,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1999号绸都财富中心28幢-3004号。
法定代表人:唐福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红,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20468W,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连福、深圳市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公司)、李**飞、苏州九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曹永红、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0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该院于2018年12月22日就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南京泰锦陆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锦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作出(2018)苏0281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市政公司与泰锦公司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11月11日解除;二、泰锦公司向市政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20年5月17日,该院作出(2019)苏0281执275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该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泰锦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有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市政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月1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泰锦公司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转让的债权为(2018)苏0281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二项判决内容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中的10万元。泰锦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成立,潘连福为泰锦公司现股东,达通公司、李**飞、九安公司、中建公司、曹永红、中瑞公司均系泰锦公司原股东。
本案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因公司债务产生的侵权纠纷,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归属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诉请潘连福、达通公司、李**飞、九安公司、中建公司、曹永红、中瑞公司在对泰锦公司应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关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债权人住所地,原债权人市政公司及现债权人***的住所地均在江阴市,故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因公司债务产生的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债权人所在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过于片面,没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江阴市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也非被告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泰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亦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法院,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市政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市政公司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