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1240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仪,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国,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系原告妻弟。
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浔河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仪、袁安国,被告中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679.6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5时5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淮安市洪泽区越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泽区越城线高架桥西侧的施工工地时,由于被告在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土堆后侧翻,造成***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中禹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标准偏高;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误工损失不认可;被告应按主次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5时5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淮安市洪泽区越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泽区越城线高架桥西侧的施工工地时,撞上工地的土堆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中禹公司系事发地(淮安市洪泽区越城线高架桥西侧工地)的施工单位。被告施工时未在施工工地设置警示标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4月1日出院,住院20天,医疗费为45093.51元。
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第6、8胸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构成八级伤残;致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以90日为宜。”;鉴定费用3100元。
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64周岁,长期居住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王庄村王庄路X号。事发前原告搞养殖,养殖湖羊系其主要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被告中禹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本院酌定被告中禹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因治疗病情花费医疗费共计45093.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900元(20天×4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250元(90天×2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100元(90天×9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7200元(50000元/年÷365天×180天),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主张误工费,经本院调查原告事发前后一直从事养殖湖羊并以此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不能正常从事养殖活动,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279.8(20845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056元(20845元/年×16年×30%),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其就医、鉴定以及办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80479.31元。被告中禹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335.52元(180479.31×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335.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7214元,由原告***负担2218元,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01,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渝
人民陪审员  严定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葛春红
书 记 员  周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