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4446***与涟水县人民政府、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4446号
原告:***,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昌吉,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广,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红日大道。
法定代表人:时勇,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本柱,涟水县水利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洪泽区洵河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海群,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水县政府)、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禹公司申请追加韩海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昌杰、许士广,被告涟水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皇甫本柱,被告中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人韩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8851.6元,(其中568214.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剩余180637.1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2中标涟水县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部招标的涟水县2015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随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接受后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同年4月30日该工程经市、县两级水利部门以及被告涟水县政府、中禹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涟水县政府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0%,并在2016年春节前(2016年2月8日)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目前为止,原告仅收到工程款1057520元(含执行款2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涟水县县乡河道疏涣工程项目部系由被告涟水县政府设立的,办公地点设在涟水县水利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涟水县政府辩称:1、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涟水县政府也不是合同相对方;3、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且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禹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被告中禹公司中标承建,中标以后,中禹公司与韩海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韩海群进行施工,韩海群又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我们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至于原告和韩海群是合伙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中禹公司不太了解;2、涉案工程款已由中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了韩海群与本案原告,并且中禹公司与涟水县政府设立的河道疏浚工程项目部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因此,被告中禹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涟水县政府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请缺少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海群述称:我与中禹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纠纷发生后我去补签的,在开工之前没有合同。合同并不是我自愿签的,我只是介绍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中禹公司的答辩陈述;(2015)涟民初字第02282号、(2016)苏0826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2、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806371.6元以及工程款支付的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支付90%,剩余款项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3、工程验收证明两份、建筑工程分量清单计价表,证明原告施工的两条河流疏浚工程通过验收,且完成的工作量与招标的工程量一致;4、涟办发[2006]115号文件、(2015)涟民初第28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涟水县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涟水县政府设立,应当由被告涟水县政府承担相关法律义务。被告涟水县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7月30日记账凭证、电子发票,发票金额1152800元,该发票有被告中禹公司签章确认,是双方结算最终合同价格;支付申请单,证明当时合同价款90%是1037520元、县集中支付中心向被告中禹公司汇款,也就是90%合同价款1037520元;2、2016年5月4日的记账凭证、财政支付凭证、质保金的收据,证明向被告中禹公司支付10%质保金115280元,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3、涟水县2015年度县级河道南伏堆河疏浚工程、涟东六干渠疏浚工程参加验收单位验收意见,证明涉案南伏堆河实际完成工程土方20.6868万方,涟东六干渠实际完成工程土方28.6108万方。验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都签章,相关代表签字确认;4、《涟水县2015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以实际计量为准。合同协议价款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根据被告中禹公司的投标文件计量清单,证明涟东六干渠计价为每方2.05元,南伏堆河每方1.93元。被告中禹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中标后,被告中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韩海群,合同定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量结算,中禹公司扣除10%管理费后全部结算给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中禹公司收到县政府实际工程款1152800元。而原告实际收到1057520元,足以证明被告全部支付了工程款。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涟水县政府质证意见:1、答辩陈述和判决书与被告涟水县政府没有关联性,正确性由被告中禹公司进行核实。2、对施工合同和中标书虽然是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第三条尾部注明工程总价以实际计量为准,并不是固定总价。3、对两份验收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同时与实际验收计量明显不符,并且文字上也超乎常规不合逻辑,如设计土方27.43112万方,实际验收也是27.43112万方,设计土方是54.14395万方,实际验收土方也是54.14395万方,都是一致的。涟水县政府文件的复印件没有异议,裁定书也没有异议。被告中禹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同被告涟水县政府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韩海群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对被告涟水县政府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涟水县政府向被告中禹公司支付了1152800元,实际上截止目前原告只领取1037520元,还有2万元通过法院执行,由被告中禹公司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证据2中并没有看到被告涟水县政府支付两笔款项为前期90%和剩余10%的关系。对证据3验收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证验收时间为同一天,而验收内容截然不同,应当以原告提供的验收证为准。对证据4合同价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已经经过验收,实际工程量合计81万立方。被告中禹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韩海群对被告涟水县政府所举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对被告中禹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中禹公司已经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涟水县政府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从合同上可以看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我方已全部支付了相关工程价款。第三人韩海群质证意见:合同是我签的,但是为了应付纠纷补签的。合同并不是我自愿签订的,合同上并没有日期,我认为合同无效,合同应该是真正的施工人***签订。
对原告所举证的施工合同、中标书,被告涟水县政府、中禹公司、第三人韩海群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涟水县政府文件、裁定书,被告涟水县政府、中禹公司、第三人韩海群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涟水县政府所举证的2015年7月30日记账凭证、电子发票,原告、被告中禹公司、第三人韩海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涟水县2015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由被告中禹公司中标承建。2015年1月26日,涟水县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部与中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涟水县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部为发包人,中禹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涟水县2015年度农村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806371.6元,工程总价以实际计量为准;工程完工、市级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0%,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无息付清。上述工程包括涟东六干渠和南伏堆河疏浚工程。后中禹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两项疏浚工程均于2015年1月28日开工建设,2015年4月5日竣工。其中涟东六干渠疏浚工程计划疏浚土方236711方,实际完成286106方;南伏堆河疏浚工程计划疏浚土方171364方,实际完成206868方。
2015年7月22日、2016年5月5日,涟水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先后向被告中禹公司上述两项疏浚工程工程款、质保金1037520元、115280元,合计115280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057020元(含执行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禹公司曾与第三人韩海群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禹公司中标承建的涟水县2015年度县乡河道疏浚工程由韩海群承包施工,本工程由甲方(中禹公司)和业主单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后,业主单位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扣除10%管理费后,乙方(韩海群)凭正式有效成本票据支付工程款。工程款转账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还查明,根据涟办发[2006]115号文件,涟水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发文成立涟水县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涟水县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部,办公地点设在涟水县水利局。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所涉涟东六干渠和南伏堆河疏浚工程由涟水县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中禹公司为承包人,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验收后,涟水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已根据涟水县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部等四家参加验收单位的验收意见等资料,向中禹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152800元(含质保金115280元)。原告***已收到上述工程款1057520元。因***和涟水县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部、中禹公司就工程施工没有签订合同,故被告中禹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95280元。对原告***要求按照涟水县县乡河道疏浚工程项目部与中禹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1806371.6元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不应支持。理由:1、原告***并不是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上述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总价以实际计量为准;3、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证明两份、建筑工程分量清单计价表,所载明的设计土方和实际验收土方完全一致,不符常理,且其未能说明证据的来源,被告方对真实性又不认可。对被告涟水县政府提出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且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中禹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由韩海群进行施工,韩海群又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款已由中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了韩海群与本案原告,被告中禹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经查:第三人韩海群不认可其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也无证据证实韩海群又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本案所涉全部工程款1152800元已全部给付原告,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中禹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才全部收到涟水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工程款,故被告中禹公司对未给付原告工程款95280元,还应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5280元及利息(以952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9元,由原告***负担9107元,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02)
审 判 长  殷作武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丹
书记员周钰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