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5122号
原告:***,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浔河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坚,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元,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涟水县××集镇境内施工,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挖机工作。2015年3月20日,经结算,原告挖机在被告工地施工310小时,价格为100元/小时。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拖欠费用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4年年底,自己挂靠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南集镇施工是事实,后***租赁原告挖机,尚欠原告挖机费用31000元是事实,发包单位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自己,但到目前为止该公司尚欠自己工程款没有结算,因此,应由原告直接向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索要。
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本公司不欠***所谓工程款,原告与***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发生在合同的相对双方,原告无权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系涟水县2015年度农村河道疏浚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租赁原告挖机到该工程工地进行施工,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朱绪耿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载明原告施工合计310小时,价格为100元/小时。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使用,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费用31000元,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中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姜浩淼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