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咨华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沙河市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苏中咨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22民初52号 原告:沙河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8432817XE;住所地:沙河市**村南; 法定代表人:***,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河北省沙河市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140939917Y;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幢2807室; 法定代表人:***,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三号4号楼808号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85516XG;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金阳光大厦A座14层67-99-01。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81号4栋262室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882472D;住所地:西宁市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安市雁塔区雁塔南路399号1栋2**3层1号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乐都县雨润镇汉庄小区423号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MA759G197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16号13号楼142室居民,现住该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沙河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中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公司、通阳公司、正平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保证金等共计608535元;二、判令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公司中标了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包的成都至***公路至花石峡交通安全设施工程XHJA标志、标线B标段施工工程。被告**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通阳公司,被告通阳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阳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公路至花石峡交通安全设施工程XHJA标志、标线B标段施工工程及青海省茶卡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CGJA-A合同段,该两项工程已通车投入使用。被告正平公司是被告通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通阳公司的具体事务和财务由被告正平公司控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代表被告**公司向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对接,每月将当月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上报至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项目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并按被告要求提供工、料、机等相应票据,原告完成了整个项目的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但四被告并未支付完毕相应施工款项,遂产生纠纷。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商谈,形成《商谈会议纪要》,双方除对支付的四笔款项存在争议外,确认尚欠原告香花B标质保金558535元,保函质保金50000元,共计608535元。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被告交通控股公司作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四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任何单位,与被告通阳公司之间不是转包关系,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自行完成,被告**公司与被告通阳公司签订《管理目标责任合作协议》,合同核心内容是做好案涉工程的质量、安全控制责任管理,即委托被告通阳公司在现场进行质量控制和监督管理,因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未签订,该合同后续各项约定也因此实际并未履行,从项目的实际履行上看,也是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各供应商采购材料、配件,被告**公司与被告通阳公司之间、被告通阳公司与原告之间,除专门的采购合同外,均没有工程款的层层下发和往来结算,且本案关联案件审理中,也未认定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通阳公司;被告通阳公司也无权将案涉工程再转包给原告,被告通阳公司事实上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自称实际施工人并不成立,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依据;原告只是向被告**公司推荐供应商,原告本身只是向被告**公司提供部分材料的供应商之一,且被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相关款项;被告**公司并未参加签订会议纪要,也未进行签字,会议纪要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关于558535元质保金,其中76985元因部分工程已由第三方实施,已按被告交通控股公司的要求支付给第三方,此款应予以扣减,剩余质保金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尚未退还,退还后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述50000***保证金,相关账务往来也是被告**公司与被告通阳公司及被告交通控股公司之间的事务,被告**公司就此款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被告通阳公司如何处理该款,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通阳公司辩称:虽然被告通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被告**公司与被告通阳公司签订的不是转包合同;原告和被告通阳公司没有发生任何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 被告正平公司辩称:被告正平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交通控股公司辩称: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并非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案涉工程发包人并未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交通控股公司承担发包人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阳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承包成都至***公路***至花石峡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XHJA标志、标线B标段施工工程。 经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被告通阳公司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包,被告通阳公司无权转包,被告通阳公司向被告**公司推荐供应商,由被告**公司直接与供应商联系;被告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正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 证据二、(2020)青2822民初1042号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8民终268号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通车投入使用。 经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告的其他证明事实不成立,案涉工程并不是转包;被告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通车,该组证据解决的是工程款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两份、交税凭证四份及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中期计量支付报表、返还保留金付款通知单两份、返还履约保证金付款单、印章交接单,拟证实2015年6月20日,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32000元,原告是成都至***公路***至花石峡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XHJA标志、标线B标段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 经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公司未参与履约保证金支付,并不知情,且该组证据显示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矛盾,交税凭证无法证实原告主张,转账记录无法显示交款人身份情况,被告**公司并不知情,税费是由被告通阳公司安排交纳,中期计量支付报表中的签字不是被告**公司所签,中期计量支付报表应由被告通阳公司制作,返还保留金付款通知单、返还履约保证金付款单上的签字应该是被告通阳公司安排签署的,对印章交接单不予认可,如果签署也没有实际履行,且关联案件中原告自认印章由被告通阳公司保管;被告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通阳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532000元,施工过程中已逐步返还,剩余50000元尚未返还,交税凭证予以认可,因转账记录、证人证言无法相互佐证,不予认可,因中期计量支付报表为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对,若被告交通控股公司认可,被告通阳公司也认可,返还保留金付款通知单、返还履约保证金付款单与被告通阳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印章交接单没有加盖公章及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正平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并不知情,不予认可。 证据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法人变更记录一份、商谈会议纪要一份,拟证实***系被告通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商谈会议纪要时***系被告正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的工作地址相同,存在控制关系,确认尚欠原告质保金558535元,***证金50000元。 经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未参与签订商谈会议纪要,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通阳公司与被告正平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被告通阳公司参与了商谈,但商谈会议纪要并未确认被告通阳公司要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通阳公司只是参与者;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正平公司只是参与了商谈,并未确认被告正平公司要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并未参与,不予认可。 证据五、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拟证实商谈会议纪要确定的300000元已履行到位。 经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公司并未参与,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当时参与签订商谈会议纪要的还有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A标段是由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B标段是由被告**公司施工;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正平公司并未参与,不予认可;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交通控股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证据六、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通阳公司实际转包了案涉工程,并就案涉工程有账簿、原始记账凭证,能够印证商谈会议纪要的形成过程,同时证明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的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经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公司并未参与,也没有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通阳公司并未参与,不予认可;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正平公司并未参与,不予认可;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并未参与,不予认可。 证据七、青交[2020]217号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扁门公路等29条公路项目法人的通知、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移交香沟公路项目财务资料说明,拟证实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被告交通控股公司作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正平公司无关;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证明被告交通控股公司是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承继主体,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公司中标由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包的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向业主方履行。 经原告、被告通阳公司、正平公司、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计量由原告制作;被告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正平公司并未参与,与被告正平公司无关;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并未参与,与被告交通控股公司无关。 证据二、《管理目标责任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通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通阳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质量进度管控,并非原告所述转包,合同中一些类似转包条款并未履行。 经原告、被告通阳公司、正平公司、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通阳公司向被告**公司交纳保证金,工程结束后被告**公司予以退还,双方为转包关系,且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通阳公司不是转包关系,是对工程进度、质量的委托关系;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正平公司并未参与,与被告正平公司无关;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交通控股公司无关。 证据三、《三方协议》,拟证实2022年6月15日,被告**公司与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高速公路养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诉请质保金中的76985元已按业主单位要求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给了第三方。 经原告、被告通阳公司、正平公司、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是养护费用,产生时已过质保期,不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且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产生;被告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通阳公司并未参与;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正平公司并未参与,与被告正平公司无关;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 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2017年11月7日,被告**公司已将***证金5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通阳公司。 经原告、被告通阳公司、正平公司、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通阳公司是案涉工程转包方;被告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正平公司并未参与,与被告正平公司无关;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并未参与。 被告通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正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注销公告,拟证实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依然存续,现处于清算阶段。 经原告、被告**公司、通阳公司、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交通控股公司作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与被告通阳公司无关;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与被告正平公司无关。 证据二、***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发包方已付清工程款。 经原告、被告**公司、通阳公司、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已支付保证金等费用;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保证金480000余元;被告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与被告通阳公司无关;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正平公司并未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出示的七组证据各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仅能证实其与被告通阳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是否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实际进行施工等问题均无法证实,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本院确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承包案涉工程,但能证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通车投入使用,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本院确认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通阳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32000元,对此被告通阳公司表示予以认可,本组涉及其他相关证据均系被告**公司向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出具,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与其存在关联性,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通阳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320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无法证实被告通阳公司与被告正平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且《商谈会议纪要》的参与人中并没有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包方,虽确认了质保金、保证金的金额,但应由谁承担责任并不明确,故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六真实性无法考量,且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被谈话人与本案具有实际联系,故原告出示的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七无法证实被告交通控股公司系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且结合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可以证实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现处于清算阶段,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七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公司出示的四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合同相对方被告通阳公司予以认可,故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三无法证实支付款项的性质,且被告**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确需整改,故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四可以证实其向被告通阳公司退还保证金,对此被告通阳公司予以认可,故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出示的两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可以证实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现处于清算阶段,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交通控股公司系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故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出示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出示的证据二可以证实承包方被告**公司已足额收到工程款,对此被告**公司予以认可,故被告交通控股公司出示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公司与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承包由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包的成都至***公路***至花石峡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XHJA标志、标线B标段施工工程。同年8月17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通阳公司签订了《管理目标责任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委托被告通阳公司对成都至***公路***至花石峡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XHJA标志、标线B标段实行全权负责的目标责任管理。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阳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至花石峡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XHJA标志、标线B标段施工工程。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通阳公司转款532000元,转账附言为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通车投入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被告通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全权负责的目标责任管理人,其并无权利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投入财力、物力、人力实际进行施工,且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保证金是依据《商谈会议纪要》提出的,但该《商谈会议纪要》的参与人中并没有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包方,虽确认了质保金、保证金的金额,但应由谁承担责任并不明确,原告亦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河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沙河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看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