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6民初139号
原告:重庆市利途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38号荔枝办事处办公楼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40GR8B。
法定代表人:蔺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洁,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27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36631L。
法定代表人:邓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其,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利途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青锐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青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国林、朱应碧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柏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及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新、薛其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175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本金1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武隆县仙女山生态停车场改扩建工程项目提供沥青混凝土并完成铺设,工程地点是重庆市武隆县活龙口生态停车场。2016年8月17日,《工程款支付凭条》确认包工包料费用共计3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借条》,载明了还款期限和资金占用利息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不属实,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仙女山活龙口生态停车场改扩建项目(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之后原告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二),约定**建设公司将合同一项下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以**建设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2.***以**建设公司名义签订《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进场施工,**建设公司接受了原告承建的全部施工工作,视为**建设公司对合同的追认,其责任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3.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提供相应货款发票,且原告应当与**建设公司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现场收方数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收方工程量,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凭条》《承诺书》《借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款支付凭条》未经**建设公司认可,对**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未实际到现场进行收方计量,并未按照收方计算的工程量进行价格确认。《借条》系***、***与蔺杰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蔺杰未实际出借款项,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借条》中明确以前签订的一切承诺作废,经过原告的认可,原告依据《工程款支付凭条》《承诺书》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能成立,原、被告应当收方计量来结算。5.***系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武隆区仙女山室内滑雪场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职工,无权对**建设公司的工程进行收方,该《完工签证单》对**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借条》是***、***向蔺杰个人出具的,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签订《工程款支付凭条》《承诺书》《借条》对于答辩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材料上均没有答辩人盖章确认,***、***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没有相应授权委托,均是***、***个人行为,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建设公司与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双方之间已经将原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并形成《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该二人主张权利。4.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沥青混凝土预拌、摊铺、销售;混凝土预制构件、水泥稳定土加工、销售;道路、路基建筑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和木材)的生产、加工、销售。
2016年7月15日,被告***以**建设公司(合同甲方)的名义与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武隆县仙女山活龙口生态停车场改扩建项目(停车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一条工作内容及工程量:“1、本次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结构自下而上依次为:底层:厚5cm中粒式沥青砼(AC-20C);面层:厚4cm细粒SBS改性沥青砼(AC-13C)。2、路面工程量:约24000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完成面积为准)。”合同第五条承包方式、价格及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方式;结算价=经确认的实测面积×固定单价。承包价格:底层厚5cm中粒式沥青砼(AC-20C):40元/平方米;面层厚4cm细粒SBS改性沥青砼(AC-13C):50元/平方米。结算时工程数量按实测面积计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方量为结算依据。工程实际范围以施工图纸、项目部及建设单位指令为准。”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1、机具进场预付款为60万,沥青路面工程完工时支付80%,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余下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支付(无息)。2、工程款支付前乙方提供原材料发票(石子、岩沙、劳务发票)等有关结算凭据给甲方。”甲方***作为经办人签字,无**建设公司盖章。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盖章确认,蔺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合同尾部注明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开户行及账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XXXXXXXXXX。***签订该合同时未取得**建设公司相应的授权委托书。
2016年8月17日,***、***以**建设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蔺杰(乙方代表)签订《工程款支付凭条》,其载明:“项目名称:武隆县仙女山生态停车场改扩建项目,甲方:**建设公司,乙方: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经甲方确认由乙方负责沥青混凝土包工包料,计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由乙方负责提供所有的检测资料及成本发票300万(石子岩沙及劳务发票)。付款方式:甲方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240万元(贰佰肆拾万元整),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支付乙方45万元(肆拾伍万元整)余款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卡号(兴业银行涪陵支行):XXXXXXXXXXX。”***、***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蔺杰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无**建设公司盖章。
2016年7月19日,***依据《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向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55万元。
2017年6月2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蔺杰在武隆县仙女山活龙口施工的生态停车场所欠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款1 550 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元整),于2017年9月份前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经双方协商一致,订于2018年2月份春节前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 750 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人:***、***,2017年6月21日。”
2019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蔺杰人民币1 800 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9年5月30日,如不按时还款,按银行利息3倍计算,同时走司法程序,以前***、***与利途沥青公司所签定的一切承诺作废。欠款人***:XXXXXXXX,欠款人***(身份证:XXXXXXXXXX)。2019.1.23日。”
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蔺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诉江西**建设工程公司、***、***一案,本人蔺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针对证据《承诺书》及《借条》作如下说明:本人是重庆市利途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证据中,虽然被告***、***称是对本人的承诺和向本人借款,但只是本人代表重庆市利途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说明人:蔺杰,2021年3月18日。”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盖章确认。
2021年1月6日,原告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被告***、***及被告**建设公司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条》《承诺书》《借条》《情况说明》各一份、兴业银行转贷回单一张,被告***、***提交的《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问题;二、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转为民间借贷关系问题;三、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四、关于本案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原告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问题。本院认为,《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应当是被告***,理由如下:一是《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虽写明甲方是**建设公司,但未加盖**建设公司印章,***签订该合同时也未取得**建设公司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亦无法证明自己是**建设公司的职工,***的行为无法代表**建设公司,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应当视为***的个人行为。二是庭审中,**建设公司自认其承包活龙口生态停车场工程后将停车场铺设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了***,***承包了该工程后即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作为独立的个体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被告***,而非被告**建设公司。
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转为民间借贷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诺书》来看,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先后于2016年8月17日、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凭条》《承诺书》,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系依据《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支付时间和迟延付款利息作出的确认和重新约定。同时,被告***虽不是《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其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对工程款本息17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与被告***形成连带债务人。至于被告***与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二被告可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欠款规定。”之规定,从《借条》的内容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达成合意将2019年1月23日前签订的一切承诺作废,此时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转为民间借贷纠纷。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原告自愿按照175万元主张权利,没有按照借条中载明的180万元主张权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条所载债务系结算工程欠款的延续,可确定为清算债务,其为当事人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受当事人之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被告***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承担支付责任,属于债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且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确定的还款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如不按时还款按银行利息3倍计算,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后仍未支付欠款,违反了约定,属于逾期还款。因此,被告***、***应当偿还
原告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本金155万元为基数,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又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1月23日,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对原告利途沥青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利途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本金155万元为基数,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又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利途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 550元(原告重庆市利途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青锐
人民陪审员 顾国林
人民陪审员 朱应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院印)
书 记 员 印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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