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290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光,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辉,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晓清,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
第三人:漆旭宾,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第三人: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27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36631L。
法定代表人:邓昊。
第三人:江西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道1号广汇万豪国际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4253393L。
法定代表人:徐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杰,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公司股东。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胡晓清、漆旭宾、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江西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辉、第三人胡晓清、漆旭宾、荣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分配款88.4277万元及利息(其中31.4294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15.56万元;其中56.9983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各批次来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22.8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揭保生(被告父子合为一股)、第三人胡晓清、漆旭宾合伙且每方持有相同股份,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别从第三人荣城公司承建了南昌县澄碧湖东西公厕工程、从第三人昌宇公司承建了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等工程。2013年被告父亲去世,被告继承了其父亲的上述股份。上述合伙工程竣工后,南昌县澄碧湖东西公厕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231,881.85元,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550.07万元。2018年2月14日,在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对合伙承建的安义县污水管网二期一标段工程进行了对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城建局档案馆等及澄碧湖东西公厕工程进行对账,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现原告只好自己单方进行对账,经对账,上述两合伙工程第一批进账情况如下:第三人荣城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22.0481万元(澄碧湖公厕工程),第三人昌宇公司收建设方来款320.1元,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10.6766万元(城建局档案馆),除去各种成本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配款31.4294元。城建局档案馆等及澄碧湖东西公厕工程除去各种成本等,第二批进账情况如下:第三人昌宇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26.8533万元(城建局档案馆等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配款56.7133万元;第三人荣城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1,400.5元(澄碧湖公厕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配款2,850元。以上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款项88.4277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对案涉档案馆等工程的分配利益应该证明其参与了档案馆哪些工程的承包合伙,档案馆有哪些工程,经各方认可的各工程结算价款是多少等,这是原告主张档案馆等工程利益分配的前提和基础。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就与原告已完成了相应合伙工程的对账,且就合伙工程的一切事宜与原告做了了断,原告也已经收取了相应合伙工程的股份作价款39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起诉分配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体现在:被告父亲揭保生承建的公厕工程各股份的进账支出和分配情况,说明的是截至2013年2月11日,公厕项目进账为1,220,481元,档案馆工程进账为3,201,000元,进账扣除支出后剩余款项按各合作股东作4等分,各股东应分得的款项为114,294元,加上退还投资款后,被告父亲揭保生最后一行手书原文是“吴314294(进30万、宾314,294元、胡211,356元)多进68,643.6元”;2013年11月9日前,被告父亲去世,因为被告不是具体项目负责人和钱款的经办人,被告对被告父亲生前(即2013年11月9日前)的有关工程的进账开支情况和具体明细情况并不知情,也无从知晓,2013年11月9日之后,被告作为继承人,仅能以被告父亲生前最后手书的(2013年2月11日)进账支出作为根本和依据,原告诉请合伙工程的分配利益,其不仅应当证明其合作了相关工程,还应当就被告在2013年11月9日以后就原告参与了的合作工程的进款和支出进行举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胡晓清辩称:被告说的2015年与所有合伙人将档案馆工程款项结算清楚的陈述不属实。当时我们4人承接涉案工程,揭保生作为我们几个人的领头人,工程的管理都是揭保生在管理和经办。我母亲在工程现场管理账目,她全程参与了两个工程。
第三人漆旭宾辩称:我们与揭保生几人合伙承接的涉案工程,当时档案馆和公厕项目进行招标,工程主要是揭保生在经办。因我在外地的工程上,所以涉案工程我没有经办,主要是揭保生负责。在档案馆和公厕工程算账时明确了按照股份进行分配(当时有个人出资明细表),但后续各股东的出资情况我也不清楚了。揭保生作为我们几个人的领头人,项目基本上是他在经办和负责,在他过世之后,我们对涉案的工程也洽谈过多次,对他手上的东西我也认可,但工程我没有具体经办。因其中牵涉的工程也比较多。所以工程没有最终结算。
第三人荣城公司辩称:公司承建的澄湖公厕项目已经将工程款123,188元全部转给了**,对于是否存在其他股东我司不知情。分配款应该按照每个项目单独列出。
第三人昌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揭保生(被告父子合为一股)、第三人胡晓清、漆旭宾合伙且每方持有相同股份,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别从第三人荣城公司承建了南昌县澄碧湖东西公厕工程、从第三人昌宇公司承建了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等工程。2020年6月18日,被告**(乙方)与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为南昌县澄碧湖公园东、西两侧公厕工程项目总负责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甲方收取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5%。2011年8月25日,南昌县澄碧湖公园东西公厕工程决算定案金额为1,231,881.85元。第三人荣城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9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10年9月13日向被告**转款150,000元、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转款140,000元、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转款125,000元、2011年12月8日通过李芬妩账户向被告**转款437,500元、2012年1月21日通过李芬妩账户向被告**转款279,380元,共计转款1,231,880元。2010年7月2日,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资料室发包给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合同工期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月31日,合同价款3,761,900元。2011年3月5日,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就南昌县城建局档案资料室装饰工程、南昌县城建局档案资料室及附属工程增加水电安装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又就南昌县城建局档案资料室室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8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到账工程款300,000元转给揭保生295,000元;2010年10月27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到账工程款480,000元转给揭保生437,766元;2010年12月9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到账工程款540,000元转给揭保生530,000元;2011年1月13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到账工程款150,000元转给揭保生145,000元;2011年1月18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到账工程款480,000元转给揭保生470,000元;2011年3月17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到账工程款420,000元转给揭保生410,000元;2011年4月20日、4月21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分别到账工程款192,000元、280,000元共计472,000元转给揭保生462,000元;2011年6月1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到账工程款200,000元转给揭保生200,000元;2011年8月10日、8月16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分别到账工程款42,000元、36,000元共计78,000元转给揭保生76,000元;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到账工程款1,064,000元转给揭保生1,040,000元;2013年2月1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到账工程款116,700元转给揭保生115,533元;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到账490,000元转给**490,000元;2017年1月26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到账工程款203,000元转给**199,000元;2017年2月3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到账工程款107,000元转给**105,000元;2019年6月3日,第三人昌宇公司到账工程款400,000元转给**19,700元、转给新建区象山海根苗木种植场290,000元、转给南昌市莹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90,000元。揭保生书写的“进款字据”中确认公厕收到款项1,220,481元,公园320.1万元,各合伙人认可“进款字据”中“公园”为南昌县莲塘公园内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资料室项目。
同时查明: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江西荣城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就城建局档案馆、澄碧湖东西公厕工程对各合作股东***、胡晓清、漆旭宾办理我父亲揭保生同志工程对账事宜,由大家聘请具备政府资质的相关单位就本工程进行核对,时间在2016年3月10号之日进行核对(含胡晓清15万元的工程款由双方及聘请的相关单位共同进行核对)”。原告***及被告**与他人合伙的安义污水管网工地2017年2月14日对账单(编号:014次)载明“经公司调解***暂还返013次对账单未支付65万元中的32.5万元,剩余32.5万元待双方之间对完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及澄碧湖公厕工程账后,根据对账结果双方多退少补”;2018年2月14日,原告***、被告**在2017年2月14日对账单(编号:014次)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诉称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主体及附属工程均系合伙工程,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档案馆附属工程不属于合伙范围,并提供了第三人昌宇公司与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就附属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南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档案馆工程明细表》予以佐证;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其在收到人身及心理强制的情形下向第三人胡晓清出具的,仅针对第三人胡晓清,承诺内容仅是档案馆主体工程的对账,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辩称在2015年2月28日就与原告已完成了相应合伙工程的对账,且就合伙工程的一切事宜与原告做了了断,原告也已经收取了相应合伙工程的股份作价款39万元,并提供了***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证明》载明“2015年2月28日与**就档案馆及澄碧湖公厕工程的股份作价叁拾玖万元整,已办理完对账手续,以收到**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原告***不予认可,称合伙的安义项目是原告负责,被告串通项目其他股东扣押工程款,为了领取合伙的安义项目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才出具的,出具了《证明》后,我也没有收到股份作价款,在2016年找被告协商,被告出具《承诺书》,按照实际账目计算,多退少补。
上述事实,有《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南昌县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定案表》、转账凭证、《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档案馆工程款支付明细》、2017年2月14日安义污水管网工地对账单(编号:014次)及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漆旭宾、胡晓清系合伙关系,从第三人荣城公司、昌宇公司处承接了南昌县澄碧湖东西两侧公厕工程、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资料室工程,被告**抗辩称其与***2015年2月28日已就相应合伙工程完成对账,且就合伙工程的一切事宜做了了断,原告***也已经收取了相应合伙工程的股份作价款39万元,原告再次起诉分配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股份作价款,2016年找被告协商,被告出具《承诺书》,按照实际账目计算,多退少补,且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安义污水管网工地2017年2月14日对账单(编号:014次)亦载明“经公司调解***暂还返013次对账单未支付65万元中的32.5万元,剩余32.5万元待双方之间对完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及澄碧湖公厕工程账后,根据对账结果双方多退少补”,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原被告后续继续就案涉南昌县澄碧湖东西两侧公厕工程、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资料室工程协商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对合伙的南昌县澄碧湖东西两侧公厕工程及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资料室工程的分配款提起诉讼;原被告虽对南昌县澄碧湖东西两侧工程属合伙工程无异议,但对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资料室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是否均属于合伙工程存在较大争议,被告仅认可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资料室主体工程为合伙工程,且案涉工程并非从发包人处承接,而系从第三人荣城公司、昌宇公司处承接,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资料室等工程尚未有证据表明已完成决算,合伙人之间亦未完成合伙清算,无法确定合伙人应分配数额,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安义污水管网工地2017年2月14日对账单(编号:014次)中亦载明***暂扣**32.5万元,待双方之间对完南昌县城建局档案馆及澄碧湖公厕工程账后,根据对账结果双方多退少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配款无事实基础,原告可待合伙清算完成后再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正涛
人民陪审员  黄凤翎
人民陪审员  万 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晏露露
书 记 员  刘宇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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