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

江西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3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27号。
法定代表人:邓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葆华,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需向***支付任何款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卜葆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本案一审法庭调查及证据可以明确**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与卜葆华签订的《合同书》的抬头及落款处明确的载明了需方为“卜葆华”,供方为“***”,该份合同书的内容均是围绕***与卜葆华作为供需双方开展货物买卖关系而签订的。虽然合同
约定了材料用于**公司中标的高炉公租房项目,但买受人并不是**公司。其次,***与卜葆华签订上述合同后,均系由其双方履行和结算,**公司从未参与。因此不管卜葆华身份如何,**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参与方,不需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卜葆华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卜葆华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卜葆华有代理权,且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为无权代理而与其进行交易的,才能构成表见代理,否则不构成。然而,本案***在与卜葆华合作的过程中,卜葆华未出示过任何能够证明其能代表**公司的证明文件,在此之前***也没有与卜葆华或**公司合作过,如果***仅自己认为卜葆华能代表**公司,则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不能成为善意相对方。甚至,***自己也承认结算单当中的项目部专用章是事后加盖的。然而,**公司从未刊刻盖该印章,一审法院竟然告知**公司可以申请对自己没有刊刻过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公司无法理解。试问,没有真印章做比较,如何能够鉴定该枚项目部专用章是真是假。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在***提供的张广锦案件判决书中记载**公司代理人申请了对该案中“项目部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而该判决确认为即便**公司的主张属实,甄别印章真伪并非张广锦的必须义务反而未受理**公司的鉴定申请。通过对比不言而喻:**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会认为没必要鉴定;**公司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又会认为**公司自己放弃了权利。在印章鉴定方面,一审法院可以自由作出观点相反的解释。通过两案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可以发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系以完全采用另一案件来推到本案的“拿来主义”,在“项目部专用章”是否需要鉴定方面又是推脱责任的“双重标准”,由此作出的判决实在难以服人。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卜葆华构成对**公司对表见代理,一审判决引用另一案件(张广锦)的判决书来证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是极不负责任的。即便同一行为,对不同相对人都会产生不同法律结果,不能用毫不相关的另一判决来证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并非不能找到真实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了***的诉讼主张。首先,***在一审中起诉的是**公司、卜葆华,即**公司与买卖合同相对人卜葆华。其在起诉状、法庭调查、辩论中均未提及卜葆华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围绕本案谁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来审理。然而,一审判决却绕开***的诉讼主张与本案争议焦点,直接认定本案卜葆华构成表见代理,让**公司无法理解。其次,虽然卜葆华在涉案项目进行过施工,但由于其未获**公司授权而与他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卜葆华自己承担合同义务,本案***应当向卜葆华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卜葆华在公租房项目代表的就是**公司公司,2020皖16民终3696号、2018皖16民终2010号的案件和本案类似,我们都是材料供应商,前判已经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卜葆华偿还欠款41037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公司、卜葆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公司中标了涡阳县高炉镇2013年公租房项目,卜葆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7日卜葆华与***就高炉镇公租房的用料及施工签订了合同。合同就高炉镇公租房的用料及施工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供方***,需方卜葆华,单位名称江西**建设工程公司。2017年元月26日卜葆华给***出具了高炉公租房材料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总欠款410370元,并加盖了**公司高炉镇公租房项目部专用章。后***就此款与**公司、卜葆华交涉无果,诉至一审法。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书、以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印证***向高炉公租房项目处供应施工用料,**公司、卜葆华尚欠***材料款410370元的事实。(2018)皖162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案中已经查明了卜葆华以**公司的名义施工,是案涉高炉镇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涉案工程与(2018)皖1621民初2220号案件中的涉案工程是同一工程。本案中卜葆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存在代理权表象。**公司主张合同书上未有加盖公章,但是后期结算清单上项目部印章可以印证***向案涉工程供应用料施工的真实性。**公司、卜葆华举证主张清算单是***书写的且“高炉公租房项目部”八个字是盖完章后***添加上去的。本院认为清算单上盖有项目部公章说明对清单内容的确认。结算清单上的“高炉公租房项目部”八个字经查明是***后来添上去的,但是与盖有的项目部公章上的项目部名称一致,不影响实质内容。**公司对该清单上项目部公章的真伪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基于卜葆华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以及持有项目部的印章,有理由相信卜葆华具有**公司的授权,存在合理信赖。综上,卜葆华对该案涉工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应当承担清偿***410370元欠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江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给张广锦欠款4103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3728元,由江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卜葆华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公司承担本案欠款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是否超出***的诉讼请求。**公司认可该涉案工程系卜葆华以其公司名义施工,其公司并未派员参与,卜葆华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卜葆华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把货物运送到**公司的涉案工地,***有理由相信卜葆华能够代表**公司,且涉案的结算单上亦加盖了**公司高炉镇公租房项目专用章,故一审认定卜葆华的本案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并无不妥;***一审请求中包含**公司偿还本案欠款,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不超过***的诉请范围。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胜
审 判 员  张贝贝
审 判 员  王肖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薇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