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6民初395号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造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27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3663L。
法定代表人:邓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飞,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中智慧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东二路5-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MA344PX656。
法定代表人:谢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香玉,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中智慧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被告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慧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789,808元;2.智慧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620,817.6元自2021年1月7日起、84,495.2元自2019年2月18日起、84,495.2元自2020年4月23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智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公司承包了智慧公司发包的尤溪县新行政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双方就该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合同价格、支付、验收与结算、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便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8年2月18日竣工移交智慧公司使用。2020年12月7日,经双方及相关审计、咨询单位制作《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核定工程造价为3,379,808元。现该工程早已过保修期,智慧公司理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至今,智慧公司仍有789,808元未支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4条的约定,智慧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智慧公司辩称,1.对于欠工程款无异议;2.违约金过高,请酌情减免;3.验收材料没有日期,手续上有问题,对于支付工程款及起算时间有歧义;4.验收时没有智慧公司盖章确认,只有国投公司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智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就尤溪县新行政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合同价格、支付、验收与结算、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通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1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及资料归档起三十日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15.3.2条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直接从工程结算中扣留,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未发生质量缺陷问题,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总额的50%,剩余部分在竣工合格满两年后28天内付清(扣留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不计息)。16.1.2(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经竣工验收,2018年3月26日,建设单位尤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填写了编号:FJYSBA-0598-SM-2018-00183《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20年12月7日,福州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书》,核定造价为3,379,808元,智慧公司、**公司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智慧公司按工程结算价款5%直接从工程结算中扣留计168,990.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并按约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至今尚差620,817.6元未付。另,该工程已过保修期,智慧公司亦未按约退还质量保证金。**公司经催讨未果,引起纠纷。
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2)闽0426民初39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智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00,000元。**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智慧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公司诉求智慧公司支付工程款789,808元(其中,工程款620,817.6元、质量保证金168,990.4元),因智慧公司认可尚欠**公司789,808元,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公司主张620,817.6元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原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中,参与验收的单位只有盖章,无签注落款时间。后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中,只有**公司一栏时间落款处为2018年2月18日,因前后两份竣工报告不一致,且又只有**公司填写的时间,故,该份竣工验收报告不予采信。参照建设单位尤溪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填写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视2018年3月26日为竣工时间。**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168,990.4元的各50%分别自2019年2月18日、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因竣工时间发生变化,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5.3.2条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本院确定质量保证金168,990.4元的各50%分别自2019年3月26日、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不存在违约金过高情形,智慧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司诉求智慧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闽中智慧林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0,817.6元、质量保证金168,990.4元,合计789,808元;
二、福建省闽中智慧林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620,817.6元自2021年1月7日起、84,495.2元自2019年3月26日起、84,495.2元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福建省闽中智慧林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4元,由福建省闽中智慧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泽丰
人民陪审员 吴 娴
人民陪审员 郑文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惠娟
书 记 员 姜 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