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等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2632号
原告:**,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国,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8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7648074291。
法定代表人:付录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27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36631L。
法定代表人:邓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红,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绿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区东关路34号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312910054H。
法定代表人:赵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男,1984年2月9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飞,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泰安绿景置业有限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国、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张春英,被告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红,被告泰安绿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及交通费用共计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44127元、误工费2046元、护理费204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9219元;被告昌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绿景公司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日下午六点左右,我骑行泰安0734166号两轮电动车在被告单位开发的桃李居小区内,被施工掉落在地上的光纤网线缠住车轮致我摔伤,导致我创伤性牙脱位及牙折断。后我报警处理由警方调取事发监控看出是因为被告未能尽到安全的责任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后我多次进行牙齿的治疗费用共计花费40000多元,被告未能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依法予以判决。
联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首先不存在答辩人开发桃李居小区的事实;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系因掉落在地上的光纤网线缠住电动车车轮摔伤所致,再次原告更没有证据证实掉落地上的光纤网线系答辩人所有或者管理、使用。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曾报警处理,但答辩人从未接到过警方的任何协查通知,对于原告受伤事宜此前更是闻所未闻。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加害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故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昌宇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选择案由错误,本案应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通讯光缆线缠住电动车轮摔伤。通讯光缆的铺设、架设既可以在地下也可以在高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这里的高度危险作业并不是仅指高度危险活动,还包括高度危险物品以及对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管理活动。而建筑物和构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生活的设施,本案的致害物通讯光缆显然不是建筑物和构筑物。原告应当变更案由,或者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我公司是联通公司客户,对涉案缆线没有所有权、管理权,和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
绿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泰安市绿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泰安市绿景置业有限公司并非脱落网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且泰安市绿景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安全警示义务主体,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绿景公司系事故发生地桃李居小区的开发商,不属于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的侵权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的责任主体应是对该不动产进行直接控制、管理,并负有妥善维修义务的人。被告绿景公司系桃李居小区开发商,不负有维修网线义务,并非脱落网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绿景公司仅作为桃李居小区开发商,不属于安全警示义务的义务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建筑物和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本案中,光纤网线脱落于有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原告**是在下班途中摔伤,被告绿景公司仅为桃李居小区开发商,并无安全警示义务,不是义务主体,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绿景公司未尽安全警示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三、原告被绊倒摔伤是由其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是该事故并没有经过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无法区分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绿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曾因同一案由起诉绿景公司至法庭,后因绿景公司不是脱落网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而撤回起诉,原告应已经明确并认可绿景公司不是此建筑物及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绿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仅有事实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8月3日19时36分原告**骑电动车在被告绿景公司开发的桃李居小区旁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发生其所驾驶的电动车车轮被掉落在路面上的光纤网线缠绕致摔倒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20时18分原告前往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宁阳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创伤性牙脱位、创伤性牙折断、脑震荡。原告先后五次于2021年8月3日、4日、9月10日、10月18日、2022年3月14日在宁阳医院门诊治疗、检查、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2129.05元。原告受伤后先后五次于2021年10月12日、20日、2022年2月10日、16日、3月10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检查、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41998.5元。2022年3月10日泰安市中心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牙外伤,处理意见是患者于2021年10月20日在我院行种植牙手术。原告未住院治疗。2021年8月2日被告绿景公司在发现光纤网线掉落后设置了醒目的红白路锥予以警示。原告受伤的道路为公共道路。被告昌宇公司施工工地、被告绿景公司开发的桃李居小区已被围挡遮拦隔断,未与事发公共道路通连。2022年7月7日原告以联通公司、昌宇公司、绿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虽以联通公司、昌宇公司、绿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谁是致害掉落光纤网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自己骑电动车被掉落路面上的光纤网线缠绕摔倒受伤、就医花费的事实。被告联通公司以原告无证据证实掉落光纤网线系我公司所有或管理使用、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我方实施了加害行为、加害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予以抗辩,同时称联通公司架设的在入户墙以外的光缆属其所有、使用和管理。被告昌宇公司以对原告受伤没有法定赔偿义务为由予以抗辩,同时称自己仅是联通公司网络的终端使用者,不能证明致害掉落光缆为联通公司所用。被告绿景公司以其不是掉落网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安全警示义务主体、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予以抗辩,并提交了微信照片证明其在案涉现场设置警示设施提醒路人注意安全;同时称没有证据证明脱落网线为联通公司所有和管理。
另查明,被告绿景公司为桃李居小区的开发商、被告昌宇公司为建筑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诉讼中,被告均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没有能够直接证明掉落光纤网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是被告联通公司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也形不成证据链条用于证明掉落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绿景公司承担管理责任。综上,原告应对主张自己受伤与被告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自身损害结果与被告间因果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他们认可或被确定或被证明是致害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且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致害掉落光纤网线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是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赔偿损失、昌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绿景公司承担管理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赔偿损失49219元(医疗费44127元、误工费2046元、护理费2046元、交通费1000元)、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泰安绿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管理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