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469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君,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森森,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莞太路厚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41900007331312U。
法定代表人:陈尚荣,该单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7007239437074。
法定代表人:杨水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厚街镇政府)、第三人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君、杜森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王志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1941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关于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承担该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的东莞市厚街镇福东路及将军路延长线福东路延长线二期项目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施工组织、质量与安全管理、成本核算等工作,全面履行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盈亏自负。2017年8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第三人承接被告的“东莞市厚街镇福东路及将军路延长线福东路延长线二期”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组织该项目的所有施工及管理活动,该项目于2019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该项目的结算总价款经核算为48466864.91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1819411.66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厚街镇政府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厚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但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承包,原告并非施工单位。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之《项目承包协议》,被告厚街镇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亦无法判断该协议之真实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针对被告厚街镇政府起诉属于诉讼对象错误。2.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文件》项目专用条款4.3.2:“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之4.3.2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承包协议》,第三人东龙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其承担项目的所有施工组织和实施工作。《项目承包协议》明显违反《施工合同文件》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转包,该协议应为无效。除此之外,原告提交的收据、刷卡单、微信记录等均只能证明其代表第三人办理纳税,并不能当然推定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建议由法院审查认定。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属实,被告厚街镇政府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施工合同文件》项目专用条款17.6最终结算:“(1)合同工程交工证书签发后三个月内,承包人向业主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2)业主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核实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财政局评审……(7)业主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结算价款,并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后清算。(8)根据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承包人向业主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因第三人东龙公司未按期请款并提交相关资料,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并不存在被告厚街镇政府欠付工程款的情况。4.再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厚街镇政府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如被告厚街镇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及第三人无法向被告厚街镇政府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被告厚街镇政府应付的工程款中应扣减税款。5.此外,被告厚街镇政府收到江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厚街镇政府协助冻结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冻结期限至2023年6月14日止,冻结期间不得向第三人支付。该部分冻结款项也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厚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规定,恳请法院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及保障被告厚街镇政府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东龙公司答辩称,其中标案涉工程项目,为便于推进工程项目的实施,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第三人东龙公司派出相关管理人员监督施工进度,但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第三人东龙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多起诉讼,使公司无法跟进项目管理实施,导致案涉工程全程交由原告施工及管理。第三人东龙公司无法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造成该项目的施工严重滞后及亏损,后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跟进工程款及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文件、项目承包协议、竣(交)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进度款审批汇总表、收据、刷卡单、转账记录、微信记录、声明及声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了第七期进度款请款材料、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5)、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第三人东龙公司提交了企业信用报告。本院结合上述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查明主要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情况
被告厚街镇政府将东莞市厚街镇福东路及将军路延长线福东路延长线二期(AK1+527.444~AK3+124.658)的工程项目2017年5月22日进行招投标,第三人东龙公司中标后,2017年6月1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
2017年8月7日,第三人东龙公司与被告厚街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第三人东龙公司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方式施工,各种税收已经包含在工程造价内,由东龙公司向税收部门支付,本次招标范围及合同总价一次包干,结算时不作调整(变更设计、增减工程及本招标文件约定可调整的费用除外)。合同总价为45809316.56元,各种税收已包含在工程造价内,质量保证金限额为5%合同价格,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算2年,保修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
2017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东龙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合同造价为45809316.56元,由原告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要求全额支付本工程应缴交的各项税费,当建设单位拨付每期工程款时,由第三人东龙公司提供外出经营许可证明并代收代缴原告应缴各项税费,到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9年7月3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3月29日,经送东莞市厚街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审核造价为48466864.91元,被告厚街镇政府确认已经向第三人东龙公司支付36647453.25元,剩余11819411.66元未支付,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缺陷责任期2年已满。被告厚街镇政府认为第三人东龙公司可申请支付上述剩余未付工程款,但根据《施工合同文件》的规定,第三人应向被告请款并提交相关资料,但第三人东龙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关请款材料。另外,被告厚街镇政府收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791执178号之一、(2017)赣0791执73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第三人东龙公司的工程款1485172.86元、1641501.6元,共计3126674.46元,冻结至2023年6月14日止。
第三人东龙公司认为,其公司因涉诉数十宗,没有能力承接新的业务,公司连续两年未能在期限内公示工商、税务年度报告,被江西省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无法领取到发票,无法向被告厚街镇政府提供工程发票。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厚街镇政府以第三人东龙公司没有办理请款手续为由主张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可以以请款材料为由拒付工程款,请款材料并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开具发票和缴纳税费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抗辩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是否成立;二、被法院查封的工程款项数额是否应予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抗辩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东龙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本案中,被告厚街镇政府主张与第三人东龙公司约定了系列的结算条件,第三人东龙公司未向被告厚街镇政府提交相关资料,但被告厚街镇政府确认剩余11819411.66元未支付给第三人东龙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厚街镇政府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东龙公司是否办理请款手续,不影响被告厚街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能作为被告对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二、被法院查封、扣划的工程款项数额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厚街镇政府主张收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共冻结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126674.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厚街镇政府确认剩余11819411.66元未支付给第三人东龙公司,扣除被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3126674.46元予以扣除。被告厚街镇政府应在8692737.2元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厚街镇政府关于扣除税费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款为含税价格,开具发票和缴纳税款属于行政管理的行为,本院作为司法机关,对此不作干预。故本院对被告厚街镇政府要求扣除税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9273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271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展朋
人民陪审员  曾广南
人民陪审员  麦玉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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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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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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