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871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送代理人:宋**,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水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飞、人民陪审员胡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施工责任合同》,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埇桥区朱仙庄镇朱庙等6个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2017年6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9年7月5日,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并承诺按照月利率3%,于2019年12月29日之前付清。被告***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施工责任合同》,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埇桥区朱仙庄镇朱庙等6个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9年7月5日,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并承诺按照月利率3%,于2019年12月29日之前付清。被告***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之后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次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2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茂泉
人民陪审员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