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2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人民南城富达名城6栋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安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龙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安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租金99000元给上诉人,及支付滞纳金17820元给上诉人(滞纳金以每月2%计算,从2021年7月计算至2022年4月为99000×2%×9个月=17820元,滞纳金应计算至被上诉人还清租金为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合计:11682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错误,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一审法院对案外人***进行了问话,***认可对账单中手写部分及其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可见***确认了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将租赁电梯交付给远信商业大厦工地的合同义务。(二)***在一审笔录中确认,其本人是***聘请至远信商业大厦管理工地,由此可见上诉人确实将租赁电梯交付至合同确认的远信商业大厦。(三)***在一审笔录中称***与东龙建设公司关系不清楚,在五华县,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事实在***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一案的侦查笔录(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中可以明确证实。(四)上诉人提交与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记录,其中有一笔190800是代表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个人账户支付的。既然***可以代表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那么其个人账户代付的租金当然也代表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由完全可以证明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五)另外,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他老婆***也有15笔租金支付记录,由此可见,东龙建设公司亦实际履行了合同。综上,被上诉人作为设立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在其分公司注销后,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至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和上诉人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怠于审理案件,造成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龙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常安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9000元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17820元原告(每月2%计算滞纳金为99000元×2%×9个月=17820元,从2021年7月计算至2022年4月,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租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安机械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6012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该设备进场费30000元,月租费24000元,租期12个月,双方还就人员配备、双方权利和责任、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单方制作了“五华远信商业大厦租金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租金共计287000元,其中“结余287000元=工业园塔吊租金+冠华城电梯费用-兴宁安置房电梯租金”,原告常安机械公司主张结欠后被告用两台价值168000元的人货梯抵扣租金后仍欠款项共计99000元。原告称该对账单系与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工”即案外人***进行结算核对。该对账单只有原告**,并由案外人***对部分项目签名核对。2022年6月29日,一审法院对案外人***进行问话,***认可对账单中手写部分及其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其本人系案外人***聘请至远信商业大厦管理工地,与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关系不清楚,关于对账单中冠华城和兴宁安置房账单显示的租金亦表示不清楚。另查明,2021年2月9日,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注销登记。因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已注销,原告常安机械公司将东龙建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22年5月23日向被告东龙建设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2022年5月28日未签收并退回上述材料,一审法院依法视为副本材料已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原告与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常安机械公司与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其次,原告在庭审中称与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结算核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有授权予***与原告进行核对结算。据一审法院对***问话中,***本人亦无法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其系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员工。关于对账单中冠华城和兴宁安置房账单***亦表示不清楚,对该部分金额亦不能确认实际履行情况和结算金额;再者,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已于2021年2月9日注销,而原告常安机械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与***对账,该对账单已无法得到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追认,原告亦未就该对账单向被告东龙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在无法确认合同履行情况,仅凭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确认的对账单,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常安机械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龙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6.40元,减半收取为1318.20元,由原告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与上诉人都实际履行了合同。庭后补充提交:(1)交易明细,证明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向上诉人支付过设备租金;(2)(2022)粤1426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是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另查: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20年8月19日变更前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未填写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甲方约定联系人为***、**、**、***,乙方约定联系人处为空白;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的工行账户;约定进场费为3万元/台/次,租金为24000元/台/月;约定租期为12个月,但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双方在合同尾部签字**后亦未落款日期。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起重机是2017年5月18日安装好开始使用,租金支付到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之后再没有支付租金,被上诉人2021年7月19日拆除案涉起重机,故现起诉请求的是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19日的租金,这部分租金“因为后期出现异常,有一部分租金减掉了司机工资,变成1.8万元。这部分租金全部都没有支付”。 上诉人提交的“五华远信商业大厦租金对账单”,设备型号分为三种,分别为远信商业大厦6012租金、冠华城一期电梯费用、兴宁安置房电梯租金,其中,“冠华城一期电梯费用”中“冠华城1#电梯拆卸人工费”“冠华城2#电梯拆卸人工费”旁写有“待对单”字样,“结余=工业园塔吊租金+冠华城电梯费用-兴宁安置房电梯租金287000-168000=99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19日的租金,但其提交的合同并未载明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约定租期为12个月,但上诉人陈述起重机是2017年5月18日开始租用,远超过合同约定的租期,该证据难以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其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为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于2018年6月27日向***转账137660元,附言“塔吊租金”,但案涉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账户为***的工行账户,并非“***”账户,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款项是为履行案涉合同所作的转账行为。其三,即使本院认定东龙建设公司五华分公司为案涉机械设备的承租者及使用权,上诉人提交的其有其一方**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却有“待对单”字样,***在一审法院问话时亦表示冠华城项目不是其管理的工地,冠华城项目和兴宁项目其不清楚,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取得授权与上诉人进行核对结算。据此,上诉人依据该结算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4元(已由上诉人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梅州常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柯 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