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24民初57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化,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一区5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747964473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单位: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2394370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晟公司)、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是“名晟陆号公馆”主体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判决确认被告东龙公司在被告名晟公司处的破产债权124764.77元归原告所有;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764.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经朋友介绍知晓在被告名晟公司开发的“名晟.陆号公馆”项目有主体装修工程项目,经原告了解和考察后决定承接该工程。在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名晟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主体装修工程。原告签订该施工合同后,即组织人员和投入资金进场施工。之后原告与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挂靠协议》,明确原告承包的“名晟.陆号公馆”住宅楼工程主体装修项目以被告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名义施工,施工资金、施工队伍和施工责任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按照规定收取相应的税费和2%管理费。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名晟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项目全面停工,后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5年1月4日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名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5年1月14日融安县人民法院指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名晟公司管理人。之后原告接到被告名晟公司管理人通知后以被告东龙公司名义***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5年3月18***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已确认解除原告以被告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管理人通知的要求撤离和移交涉案工程。之后一直由原告与被告名晟公司管理人对接并参加债权人会议。经过被告名晟公司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并经融安县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确定,原告以被告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价款债权数额为1331961.17元,实际应清偿的金额为124764.77元。 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名晟.陆号公馆”主体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主体装修工程全部由原告个人实际施工,原告已经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且已施工的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东龙公司及广西分公司未参与该工程施工。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收益应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名晟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应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名晟公司已经破产,人民法院***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实际应清偿的破产债权即工程款金额为124764.77元。被告名晟公司应将该款支付原告。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的名义施工单位,原告均以被告东龙公司名义申报债权,所以人民法院和被告名晟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均确认在被告东龙建设公司名下。因被告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于2020年1月10日注销,之后原告无法与被告东龙公司正常取得联系,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江西东龙建设公司承担。所以,被告东龙公司也承担支付涉案破产债权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名晟公司管理人辩称:名晟公司已经破产,原告将名晟公司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应为第三人,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已经按照破产程序要求已经制定了方案,分配给东龙公司,我方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东龙公司的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及承担诉讼费的责任。 被告东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朋友介绍知晓在被告名晟公司开发的“名晟·陆号公馆”项目有主体装修工程项目,经原告了解和考察后决定承接该工程。 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名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主体装修工程。原告签订该施工合同后,即组织人员和投入资金进场施工。 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与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一份《挂靠协议》,明确“名晟·陆号公馆”住宅楼工程主体装修项目是原告以被告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工程的施工资金、施工队伍和施工责任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只是按照规定收取相应的税费和2%管理费。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名晟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项目全面停工,后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5年1月4日被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5年1月14日融安县人民法院指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名晟公司的管理人。之后原告一直以被告东龙公司名义参加各种会议、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5年3月18日管理人发出通知书,确认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管理人通知的要求撤离和移交涉案工程。经过名晟公司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并经融安县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确定,原告以被告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价款债权数额为1331961.17元,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金额为124764.77元。 由于被告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被申请注销,原告无法实现债权,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申请成立、2013年6月13日经工商部门审批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分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1月10日由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协议》、东龙建设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融安县人民法院破产的相关民事裁定书、通知书、决定书、柳州市行政审批局调取的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设立、注销的企业档案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原告是与被告下属广西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承包建设被告名晟公司开发的“名晟·陆号公馆”工程的主体装修工程项目,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系涉案承包工程的名义施工单位,本院确认原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于东龙广西分公司已被东龙公司注销,而被告东龙公司及广西分公司未参与该工程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收益依法应全部归原告承受;被告名晟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已经确认的东龙公司广西分公司名下破产债权即总工程价款1331961.17元,实际应清偿得124764.77元由原告**享有,被告名晟公司管理人可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东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清偿得的破产债权124764.77元;名晟公司管理人可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