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
负责人:刘共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96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华,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红,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与吉福路交叉口东北角国隆花园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
负责人:蔡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金啟冬,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
原审被告:吉安市颖川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峡水公路旁武溪加油站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079043395Q。
法定代表人:李存坤,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八里坡九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22466P。
法定代表人:黎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红卫,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安县永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陆路物流港2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MA35JXF30J。
法定代表人:刘国丽,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学华、孙小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金啟冬、吉安市颖川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德安县永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426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19,444.8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10万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未按照两家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的即100:10的比例判决,而是由上诉人在10万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5万(本案分摊另一死者赔偿金额5万),余款才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孙学华答辩称,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履行保险赔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改判被上诉人金啟冬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原审被告金啟冬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未涉及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孙小红、原审被告吉安市颖川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安县永昌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孙学华、孙小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啟冬、吉安市颖川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德安县永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57,828元、丧葬费35,386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花费4,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754,214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黄公路系德安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PSL项目(一期),工程由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开工,2020年1月主体基本完工(但未交付、验收)。2020年1月9日,孙法仁无证驾驶无牌“建设”两轮燃油车(后载邓安火)沿林黄公路由大溪畈村往林泉乡政府方向行驶。7点45分许,孙法仁行驶至,在通往林泉乡政府小路路口时,遇由德安县城往林泉料场方向以77.8公里/小时速度行驶的被告金啟冬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赣C×××**重型半挂车。被告金啟冬发现孙法仁驾驶的两轮燃油车后,采取紧急制动并往右打方向,赣D×××**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赣C×××**重型半挂车左边第三轴轮侧面与“建设”两轮燃油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该车前保险杠又与路边的两根交通警示柱发生碰撞,随后赣D×××**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滑入公路右侧附坡下面水沟,并实行180度转弯,赣G×××**半挂车随牵引车甩动斜卧在公路右侧附坡上,孙法仁被撞横卧在右侧附坡下面水沟里,邓安火被撞竖躺在右侧二车道中间,两人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赶往现场勘察:呈双向四车道,水泥路面,道路呈南北走向,北往林泉乡大溪畈村方向,南往德安县城方向,道路中间有隔离花坛,道路旁有附坡。单向路宽9米,西侧为戴家垅村庄路口,路口宽2.5米,东侧为通往林泉乡政府小路,小路宽3.5米,从戴家垅路口到通往林泉乡政府小路,有一条横穿林黄公路中间花坛的通道(1.05米宽)。2020年2月6日,经原告申请,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D×××**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赣C×××**重型半挂车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进行外观痕迹物证鉴定。2020年2月2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的赣D×××**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赣C×××**重型半挂车的前保险杠与现场路边的两根交通警示柱发生碰撞,其牵引车左边第三轴轮侧面与处于左侧倾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右后部发生碰撞。原告花去鉴定费4000元。2020年3月3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孙法仁无证驾驶机动车,逆行左转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啟冬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孙法仁家属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不足以认定责任。2020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查明,受害人孙法仁为城镇居民,生于1957年2月2日。原告***为孙法仁之妻,原告孙学华、孙小红为孙法仁之子女。赣D×××**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赣C×××**重型半挂车由被告金啟冬购买,赣D×××**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吉安市颖川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度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赣C×××**重型半挂车挂靠被告德安县永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度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28日。“建设”两轮燃油车(无合格证、无牌)为125型两轮摩托车,使用人为孙法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大溪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民身份证,德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勘查笔录,被告车辆行GPS定位记录,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林泉乡政府出具《德安县林黄工业大道建设情况说明》,图片,户口簿,德安县公安局丰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3.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德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施工图片;4.本院调取的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金啟冬、朱桂英、李献华、梅东山的询问笔录、交警部门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挂靠合同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法仁无证驾驶无牌两轮燃油车,被告金啟冬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以致两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和监控录像,孙法仁驾驶两轮燃油车与被告金啟冬驾驶的车辆是同行是逆行?还是横穿马路?无法查清,而孙法仁与被告金啟冬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行为,故认定孙法仁和被告金啟冬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金啟冬按同等责任对孙法仁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安市颍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德安县永昌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为赣D×××**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和赣G×××**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挂靠人被告金啟冬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D×××**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赣C×××**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林黄公路的施工单位,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孙法仁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57年2月2日,其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7828元。丧葬费按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予以计算,为38065.50元,原告诉请赔偿353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花费400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该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轮燃油车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两轮燃油车购车发票,车辆损失酌定为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孙法仁驾驶两轮燃油车,违规逆向左转弯行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金啟冬仅是超速行驶,摩托车从侧面越过花坛与汽车发生碰撞,金啟冬的责任应小于受害人孙法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同意赔偿或承担30%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86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鉴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付,故被告金啟冬、吉安市颖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德安县永昌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学华、孙小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3431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学华、孙小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学华、孙小红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保险规范性文件,表明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均有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载明的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证明其上诉请求合理有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孙学华认为该证据不是法律文件及制度文件,不能适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对。原审被告金啟冬、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9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规定系对保险行业内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规定,在保险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且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四份保险规范性文件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提出的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10万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两家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各自责任限额即100:10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孙小红、孙学华三人的损失共计729,214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657,828元;2、丧葬费35,386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鉴定费4,000元;5、车损2,000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7,000元,剩余672,21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336,10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555.18元(即336,107元*1/11),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共计362,551.82元(即336,107元*10/11+57,000元)。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426民初4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学华、孙小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362,551.82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学华、孙小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555.18元;
四、驳回***、孙小红、孙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3元,由***、孙学华、孙小红负担5,430.87元,由金啟冬负担5,91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晓芹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毛江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姚
书记员徐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