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4民初653号

原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城魏征路**。

法定代表人:孙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div>

法定代表人: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国磊,男,汉族,1978年9月9日生,住邯郸市馆陶县。

第三人:任东旭,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北公司)第三人任东旭、程国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强、第三人程国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3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增加的窝工费和机械使用费24039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华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5249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O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增加的窝工费和机械使用费240.39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承包了邯大高速公路S2标段,2012年3月2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K16+500-K21+600区间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方提供水源、机械、材料等:原告方只承担劳务施工。施工工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末约定工程价款。协议书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施工所在地(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并未提供机械设备。由于被告未提供施工机械,导致原告不得不租赁别人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未联系好取土场所,以及原材料供应不足,如粉煤灰、白灰、水泥供应不上等,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直至2013年9月下旬原告才完工退场。为此,因被告原因直接造成原告窝工及增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等损失240.392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约160万元,被告扣除原告的加油款等其他费用约14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单方确定结算价格,仅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387万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结算价格,至今未结算。按照被告计算的工程款至今也未付清。综上所述,被告单方面确定结算价格,显失公平,且至今未结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赣北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是被告在2012年将劳务承包给他,承包的范围K16+500至K21+600区间的劳务协议书,不是事实,因为本案的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据我们所了解,以及被告自己认可的K19-21之间,范围是有问题的;2、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要供水、供材料,原告说我们没有提供也不属实,我们有支付凭据;3、原告所说的窝工是不存在的,因为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关于窝工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4、针对鉴定报告,今天被告才收到,是否要重新鉴定,需要庭后与公司协商再做决定;5、据目前被告了解的,在鉴定的时候原告提供的资料都是单方的,没有经过质证,没有确定工程区间范围,尽管委托了法院,但没有锁定范围:6、本案的主体任东旭请的施工队,跟他签的劳务协议,据任东旭证实,已跟原告结算工程款,还欠40万元:7、整个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是任东旭,生效仲裁裁决书证实整个工程是4.3亿,因此,应该告的是任东旭,不能重复判决。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国磊辩称,是华峰公司的总工程师,负责技术施工,是华峰公司的代理人与赣北公司签邯大高速部分路基劳务合同,负责现场施工。

第三人任东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华峰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劳务协议书;2、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3、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4、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5.(2014)成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6、(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7、铲车、推土机、洒水车租赁合同及使用情况详单;8、刘建山、贾树军证人证言。

赣北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邯郸市仲裁委(2015)邯仲裁字10l号、101-1号裁决书(复印件)、任东旭询问笔录。

经审查,本院对华峰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书一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一份、赣北公司提交的邯郸市仲裁委(2015)邯仲裁字10l号、101-1号裁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华峰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公司作出《邯长鉴字(2017)012号鉴定报告》,赣北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报告无鉴定人员签字,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赣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华峰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同类案件应同样判决,因本案审理过程中,邯郸市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书,认定事实与两份判决事实已情势变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赣北公司将承包的位于成安县境内邯大高速S2标段工程中K19+684-K21+600作业区间段部分路基土方劳务分包给华峰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吴运忠是赣北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赣北公司签字,并盖有赣北公司印章,程国磊代表华峰公司签字并盖章。华峰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带领路基五队进场施工。华峰公司诉状中认可,工程施工期间陆续从赣北公司项目部处支取工程款约160万元,赣北公司扣除华峰公司的加油款等其他费用约140万元。2013年9月下旬竣工撤场,赣北公司工程部潘东海出具路基五队(附属)工程清单和邯大高速S2标路基五队工程量结算单(终期结算),路基五队工程量计算表,分别有鲍瑞杰、李保中和程国磊签名。华峰公司起诉要求赣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窝工费及利息。本案审理中,华峰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公司作出《邯长鉴字(2017)01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扣除税金、利润及管理费等后,工程造价为8555490元。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公司函复本院,并提交两名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赣北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称(与任东旭)账目对清了,但是钱还欠赣北公司没有给清。任东旭称交通局已将3.2亿元支付到赣北公司的账户上。

另查明,2011年赣北公司中标邯郸至大名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标段项目,2011年4月29日赣北公司与邯郸腾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邯郸腾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工程项目部由邯郸腾达工程有限公司以赣北公司名义组建。2011年4月26日邯郸腾达工程有限公司与任东旭签订协议,邯郸腾达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全部施工任务交给任东旭,由任东旭全权负责项目一切事务。任东旭系邯大公路S2工程整个标段的实际承包人,代表赣北公司施工,华峰公司施工的标段包含在任东旭承包的路段内,第三人程国磊系华峰公司员工。

本院向华峰公司释明,是否变更主张权利主体,华峰公司表示要求赣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变更主张权利主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赣北公司与华峰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程国磊作为华峰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应视为代表华峰公司的职务行为,赣北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应视为赣北公司的职务行为。赣北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路基土方劳务分包给华峰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华峰公司已经完成分包工程,赣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劳务费约定不明,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结论计算价款,经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公司鉴定,华峰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格为扣除税金、利润及管理费等后8552490元。减除原告已经支取的款项及使用物料等款项共计3000000元,赣北公司还应给付华峰公司劳务费5552490元,任东旭在询问笔录中称尚欠40万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赣北公司辩称,华峰公司应向第三人任东旭主张权利,赣北公司提交仲裁裁决书以及任东旭的询问笔录,赣北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让给任东旭,任东旭为整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任东旭未与华峰公司或程国磊达成协议,即使华峰公司分包的工程在任东旭实际承包的工程内,也只是华峰公司施工受任东旭管理。赣北公司违法转包并不影响原、被告的合同效力,赣北公司与任东旭承包费未结清也不应作为赣北公司拒付华峰公司劳务费的理由,赣北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华峰公司要求支付因赣北公司的原因导致的窝工费和机械使用费的损失,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是赣北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窝工损失,赣北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赣北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劳务费造成华峰公司损失,华峰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5524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的窝工费、机械使用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38元,由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667元,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人民陪审员  程书平

人民陪审员  刘娟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海东

书 记 员  李雪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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