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瑞金市正和建材有限公司、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81民初4230号
原告:瑞金市正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瑞金市壬田镇圳头村金山砖厂入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781MA35J6KQ7J。
法定代表人:钟起春,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八里坡(九星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400159322466P。
法定代表人:黎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沙子岗新泰实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781MA35LBAC3A。
法定代表人:穆龙祥,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毓芸,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江西省南康市,系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瑞金市正和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市正和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金市正和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107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70元(利息按拖欠货款410799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5%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G206瑞金市罗汉岩至瑞金东出口段公路工程改建A标工程施工,由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管理施工。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系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7年4月1日,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就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送货地点及输运方式、供货时间、验收方法及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货款的结算及付款时间、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详细约定。根据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每月16号结清本月1-15号所有混凝土货款,次月1号结清上月16号至月底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总是拖欠货款,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07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作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若供货期限有调整,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说明合同已经到期,2017年4月1日双方签署的合同自行终止。合同到期后,已重新签订委托加工混凝土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到位时,乙方充分理解甲方资金困难,同意相对延迟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被告是由于两方面的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2018年因国家环保大整治不可控因素,导致材料价格非理性大幅上涨,已远超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的承受能力,导致工程资金缺口较大,给工程建设带来了不利影响,为保证工程建设进展顺利,被告已经向上级有关单位和部门申请材料调差,并且被告已向原告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原告也同意相对迟延支付。2020年伊始,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工程验收也因此延期至2020年7月30日,交工验收证书还在办理当中。由此,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申报审批手续也相对延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该合同,双方对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4.对账单、应收账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共410799元及原告每月向被告供货的单价。质证时,被告对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合同已经终止;对证据4中的对账单的数量无异议,对账单的单价及金额有异议,认为2017年8月份合同终止后有口头协议和代加工委托协议,口头协议写明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到位时,同意相对延迟支付,原告应出具有效的书面通知单给被告由双方协商后进行单价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交工验收证书、公路分局申请材料调差文件、交通局等有关部门机关审批文件、瑞金市人民政府市长会议纪要、中共瑞金市委许锐书记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供货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止,由于工程延期材料价格上涨、抗击疫情两个不可抗力的原因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且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非故意或恶意违约支付;3.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及调价函十三份,证明如果调价会形成补充协议。原告质证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出示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打印的调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调价函可以随时打印,且瑞金市腾骏建材有限公司无权决定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证据之间能够相关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认定;对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打印的调价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系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7年2月1日起,原告瑞金市正和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7年4月1日,作为甲方的原告瑞金市正和建材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第1条对货物的名称、品牌、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指派专人验收、签认商品混凝土供货数量,商品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甲方工地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并开具由验收人员人签字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第4.1供货期限约定:“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若供货期限有调整,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第6.2条约定:“材料款的支付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签字生效后,每月16号结清本月1-15号所用混凝土货款,次月1号结清上月16号至月底的货款;支付前乙方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第9.1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应立即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机关证明以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对方必须承担偿付责任”。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原告瑞金市正和建材有限公司向206国道赣北公路项目部发送调价函十三份,每次发函后原告均与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协议主要是对混凝土价格的变更,并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付清货款失效”。2019年8月23日的补充协议约定,C15混凝土单价为420元/m3,C20混凝土单价为436元/m3,C25混凝土单价为451元/m3,C30混凝土单价为466元/m3。此后,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对每月的供货情况,由原告和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对账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2019年12月份的对账单中,3日至8日的C15混凝土单价为445元/m3,9日至31日的C15混凝土单价为465元/m3,C25混凝土单价为496元/m3,并载明:“2019年12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100000元,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累计欠款507804元”。2020年1-2月份的对账单中,C15混凝土单价为465元/m3,并载明:“2020年1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2月25日支付10000元,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累计欠款410799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7年4月1日,原告瑞金市正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将商品混凝土出卖给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若供货期限有调整,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十三份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商品混凝土单价。合同履行期限及商品混凝土单价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其他未变更事项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内容履行。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开具由验收人员签字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双方庭审中确认: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会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该发货单具有验收和票据的双重属性,发货单在对账后由原告收回并形成对账单;也就是说,对账单已经成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可以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同时,该对账单有验收人员(财务)的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以确认双方已经确认了变更后的单价并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对账单中的价格作为支付依据。退一步而言,如果被告不认可变更了单价,将不会在2019年12月9日变更后继续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支付了款项,也就可以进一步认定双方确认了变更后的单价及总额。故,被告认为2019年12月9日后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十三)确定的价格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现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的货款为410799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约定:“每月16号结清本月1-15号所用混凝土货款,次月1号结清上月16号至月底的货款”,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新冠肺炎疫情及环保大整治导致的材料价格上涨,对被告的施工及原告的供货会产生影响,但对被告支付款项而言并不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不可抗力,被告依然能够通过网络等其他方式支付款项,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到位时,乙方充分理解甲方资金困难,同意相对延迟支付”的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是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双方在9.1条中也约定:“已经履行的部分,对方必须承担偿付责任”,被告也应根据约定支付货款。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可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的,可以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瑞金市正和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支付货款4107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付款损失可以逾期付款当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30%-50%逾期罚息利率。2020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故罚息利率为5.265%-6.075%。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了迟延交货和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作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瑞金市正和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本金417099元、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瑞金市正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7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本金410799元、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6元,减半收取3808元,由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瑞金市正和建材有限公司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泽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