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2民初141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斯蔓,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八里坡(九星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22466P。
法定代表人:黎敏,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辉,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庐山市,系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斯蔓,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合计140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共青城市共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共青城市殷家坝路段时,碰撞到被告堆放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石粉沙子堆上,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项目的开工建设是2018年,经过省市有关部门批复后才开始施工,具有合法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该项目还处在建阶段,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正式交付使用。二、被告施工在的起点和终点设置有醒目的工地施工警示标志和限速标志。在该事故发生处,石粉堆附近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三、本次事故完全是由***自身因素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方先行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但同情并不同等于被告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原告退还被告先行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共青城市共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共青城市殷家坝路段时,碰撞到被告堆放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石粉沙子堆上,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20年4月24日出院,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1个月;2020年5月29日,原告前往该院复查,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1周。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7682.86元,其中,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2020年7月6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负事故的50%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疗机构的相关记录中已有明确记载,无需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相关鉴定费用亦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7,68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九江住院8天);3、营养费160元(按20元/天×住院8天);4、护理费920.98元(2019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444元/年÷12个月÷30天×8天);5、误工费6,836.53元(2019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9,223元/年÷12个月÷30天×50天);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定期复查所需,本院酌定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6,060.37元,由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30.19元(16,060.37元×50%)。扣除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3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30.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但冬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诗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