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3民初1407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原告***,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江西省永修县。
原告江其明,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肖学武,系永修县白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仙珍,女,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江西省永修县。系被告***的妻子。
被告姚燕燕,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黄家洲,男,1984年12月5日,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系被告姚燕燕的老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统一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
负责人刘共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女,1996年11月11日生,,住九江市濂溪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八里坡(九星路**)统一信用代码:91360400159322466P。
法定代表人黎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红浪,系江西张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其明与被告***、姚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北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晏和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莉莉、方钢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其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学武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仙珍、被告姚燕燕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洲、被告赣北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红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26日被告***驾驶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305省道庐海湖土菜馆门口路段时将当事人江运保暂时停靠此处的赣G×××**号三轮货车碰翻,造成江运保被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仅支付5万元费用,其他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2000元;2、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716806元由被告***、姚燕燕、赣北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仙珍辩称:因赣北公路公司在事故路段施工未设置警示牌和安排疏导人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姚燕燕辩称: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为***,仅借用其身份挂牌,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赣北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红浪辩称: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我司与本次事故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我司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赔付责任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对于车损,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车辆的损失情况及维修费用情况,故不予认可车损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6日,被告***驾驶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姚燕燕,中国人保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自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止),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柘林镇庐海湖土菜馆路段时,因前方道路赣北公路公司正在进行道路维护施工,被告***驾车驶入道路北侧的庐海湖土菜馆门口水泥坪时,与江运保驶停此处的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侧翻将江运保压倒,倒地后的江运保又被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江运保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1日,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做出第360496120200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北公司在进行施工时,存在未按规定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但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注意义务确保安全行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量,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江运保无责,不负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5万元给原告方,其余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诉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赣G×××**轻型自卸货车与当事人江运保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赔偿事宜。本案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应作为确定双方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及被告***赔偿其余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赣北公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付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赣北公路公司与本案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赣北公路公司与本案的加害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相关责任应另案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燕燕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本案登记车主无过错情形,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730920元(36546元*20年);二、丧葬费35386元(70772/12*6);三、家属办理事故相关事项交通费、误工费等6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223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交强险部分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712306元由被告***负担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0元,还应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付三原告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付三原告人民币6623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和平
人民陪审员  方钢浔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斌
书记员刘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