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1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0551620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身份证号XXX。
原审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武土建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陇西县******渭武土建一标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
负责人:**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3民初1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3民初16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一、本案渭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2022)甘1123民初163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定性不准确。在裁定书第二页倒数第9行载明“工程任务结算书中包含人工费、电线、水泥杆等材料费用,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依照原审法院查明内容,则本案原被告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分包关系,但被告并无建筑施工主体资质,因此本案关注的应该是合同无效以及在不发生合同效力情形下恢复原状以及弥补损失的问题,而不是简单改变案由为承揽合同。二、本案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依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即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将无效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依法有效合同来确定,就会产生程序性裁定与实体判决之间的矛盾。即在确定管辖进行程序性处理时,推定合同有效,而在实体处理时却又判定同一合同无效,从而形成裁定书与判决书之间的矛盾。因此本案依照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所在地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更加便宜行事,更有利于诉讼的进行,因此请贵院能对全案做综合评判,对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提交的证据“渭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合同段工程任务结算单”中结算项目包括人工费、电线、水泥电线杆、其他附属材料,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施工地点在渭源县境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甘肃省渭源县,故上诉人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和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均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渭源县法院立案在先,故本案由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审驳回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 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