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7民初814号
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12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平山路42号。
负责人:刀文高,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科路桥公司)与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远程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江西路桥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平县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平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6.5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23年5月4日,为27,073.3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计67,073.3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23年5月4日为17,606.3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催收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一(甲方)、被告二(丙方)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一在新三二级公路自检自查中发现部分桥梁工程存在缺陷,故委托原告对桥梁缺陷进行修复。《合同》约定按工程量结算;第七条约定,“乙方进场后,甲方、丙方按照预计工程量及合同价支付工程预付款的20%。工程完工时,丙方依据本合同单价及监理和甲方各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结算乙方的工程价款,一次性支付除去工程预付金后的工程款。”2014年1月5日,工程完工,被告一出具《委托书》,确认工程总价为800,000元,已经支付330,000元,请新三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代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本次付款后,余40,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且原告为催收债权委托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发生了律师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路桥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是2011年12月20日由甲方江西路桥公司,乙方云南公科路桥公司,丙方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三方签订。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丙方按各项目部签认的工程量结算书,向乙方代付工程款。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乙方进场后,甲方、丙方按照预计工程量及合同价支付工程预付款的20%。工程完工时,丙方依据本合同单价及监理和甲方各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结算乙方的工程价款,一次性支付除去工程预付款后的工程款。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人是丙方即指挥部,甲方已经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转让给了丙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已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债权受让后,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主张权利,无权再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乙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是丙方,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退一步说,即使其公司存在付款义务,也已通过指挥部代付结清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事实。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缺陷维修费由指挥部代为支付。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资金审批表》表明指挥部退还的质量保证金2,230,144元已经是扣除所有支付的工程款后的余款。指挥部作为代付款项的责任人不可能在没有支付缺陷维修工程款的情况下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答辩人。其次,原告举证的《新平县新三公路桥梁缺陷修复项目付款记录表》显示2014年3月4日原告收到由指挥部代付的50万元,该项收款加上之前答辩人已经支付的33万元已经超过了80万元。再次,2014年4月15日的《新平至三江口二级公路桥梁缺陷修复工程的工程款汇总表》在“路基10合同段”栏的最后标注了“质保金”字样,说明该40,000元已经从质保金中扣除了。所以,无论从常理上还是逻辑上看答辩人均不可能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三、再退一步说,即使其公司还欠原告桥梁缺陷修复工程款40,000元,原告主张的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其公司可以不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举证的《新平县新三公路桥梁缺陷修复项目付款记录表》、标注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新平至三江口二级公路桥梁缺陷修复工程工程款汇总表》和标注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的《记账凭证》均显示,在2014年3月14日之前工程已经结算,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所以原告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据此,因原告诉讼时效届满,可不履行支付的义务。四、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新平县政府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新三公路指挥部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缺陷修复施工合同中指挥部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履行的仅是第一被告江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付义务;二、指挥部与江西路桥公司就案涉的新三公路合同段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退还质量保证金,不存在工程款欠付的事实,原告要求新平县政府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依据;三、指挥部已于2018年8月29日退还了江西路桥公司的质量保证金,自2018年8月30日起算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的约定。
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案外人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丙方)签订《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在新三二级公路自检自查中发现部分桥梁工程存在缺陷,故委托原告对桥梁缺陷进行修复。《合同》约定按工程量结算;第七条约定,“乙方进场后,甲方、丙方按照预计工程量及合同价支付工程预付款的20%。工程完工时,丙方依据本合同单价及监理和甲方各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结算乙方的工程价款,一次性支付除去工程预付金后的工程款。”;
2.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5日,工程完工,被告出具《委托书》,确认工程总价为800,000元,已经支付330,000元,请新三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本次付款后,余40,000元未付;
3.一份《法律服务合同》原件、一份《报价函》原件、一份《付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清收委托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产生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是丙方(指挥部)付款需要根据监理和甲方(赣东路桥)第十合同项目经理部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来结算价款,但原告并未提供结算依据;二是合同没有约定维修造价为80万元或者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合同所附的工程量不是针对十标段,而是整个路段的修复工程;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需要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双方对律师费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新平县政府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在2012年12月20日三方签订的《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主体是第一被告,指挥部作为丙方是根据甲、乙双方工程量结算进行代付,支付主体是赣东路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在桥梁修复协议中没有约定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约定。
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加固、修复费用代付的决定》新公指发[2012]11号复印件,证明该文件决定,新三二级公路桥梁缺陷返工、修复费用全额由项目部承担,费用在工程费用中扣除。指挥部有权在所属工程费用中代付施工单位和执行相关规定的罚款。由此可见,付款义务人是指挥部;
2.一份《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资金审批表》(2018.8.28)复印件,证明指挥部退还2,230,144元的质量保证金给被告一,此款已扣除其代被告一支付的所有款项。为此,原告还向被告一主张余款40,000元无依据;
3.补充证据《新平县新三公路桥梁缺陷修复项目付款记录表》复印件,证明该记录表显示,被告赣东路桥公司系新三10标项目经理部,其结算金额为800,000元,原告的记账凭证2015-6-12记录原告2014年3月4日收到工程款500,000元。说明这500,000元,不仅包含指挥部代付的430,000元,也包含了40,000元,还多了30,000元。其次,从第2笔已结清金额为2,300,000元和第7笔已结清金额为402,886元的收款备注中,可看出该工程款是包含10标的工程款,但原告均未计算至收被告赣东路桥公司的工程款里。综上,被告江西路桥公司未欠付工程款;
4.补充证据2-1记账凭证、工程量汇总表、付款记录表2-2付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①从该《汇总表》结合《付款记录表》,《汇总表》是2014年4月15日汇总的,从表格中显示:路基2、7、9合同段均有未付款,而《付款记录表》显示2标段最后一笔收款是2012年5月17日结清,7标段最后一笔收款是2013年1月29日结清,9标段最后一笔收款是2013年7月1日结清。由此可见,原告自制的表格内容前后不符,与事实相悖,本身自己就是糊涂账,指挥部已代被告赣东路桥结清工程款,就算未结清,根据《付款记录表》第8标段最后一次收款时间2014年3月4日至今再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②指挥部履行了《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约定代被告一赣东路桥支付桥梁修复工程款义务。从付款凭证可知指挥部支付的工程款是针对所有标段,其中包含指挥部代被告一赣东路桥剩余的40,000元,因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江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新平县政府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新平县政府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的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2.一份代付申请复印件、一份资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工程款代付确认表复印件,共同证明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分三次向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指挥部申请对桥梁缺陷修复工程代付工程款,其中案涉十标段分别代付工程款30,000元、300,000元、430,000元的事实;
3.一份资金累计支付核对证明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资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共同证明:1.2017年9月27日,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指挥部对案涉路基十标段累计支付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案涉路基十标段工程审定金额为62,965,823.06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指挥部共向被告累计支付56,812,048.38元(含借款及代付工程款865,886.38元),剩余工程款6,153,774.68元,扣除质量保证金2,230,144元,还应支付3,923,630.68元的事实;2.证明指挥部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923,630.68元的事实;
4.一份资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共同证明2018年8月29日指挥部向被告路桥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230,144元,至此案涉十标段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公司对被告新平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3,被告江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新平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江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3、4,因系原告自行制作,其来源不合法,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江西路桥公司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公科公司是一家经营公路工程、交通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技术服务及技术咨询;公路工程养护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路桥公司是一家经营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金五倍的各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长度3000米及以下的隧道工程的施工、市政建设、房屋建筑、交通安全设施、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园林绿化、工程设备、材料出口、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对外承包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2月20日,被告江西路桥公司(甲方)与云南公科路桥公司(乙方)、新三公路指挥部(丙方)签订了《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在对其承建的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项目十标段自检自查中发现部分桥梁工程存在局部质量缺陷,委托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公司对桥梁缺陷进行修复。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范围:由甲方根据实际的检测情况向乙方提供需要乙方进行修复的缺陷;乙方受甲方直接委托作修复处理的缺陷……。第二条甲方责任:甲方负责与乙方配合协调工作,甲方派专职人员对一方工作进行全程配合,对乙方的工程质量和工程数量进行签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第四条丙方责任:负责组织、协调甲方各项目部配合乙方进行桥梁缺陷修复工程;按各项目部签认的工程量结算书,向乙方代付工程款。第五条列有工程量预估清单,并约定全部工程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结算工程数量以实际完成的并由甲方签认的数量表为准。第七条,乙方进场后,甲方、丙方按照预计工程量及合同价支付工程预付款的20%;工程完工时,丙方依据本合同单价及监理和甲方各合同段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结算乙方的工程价款,一次性支付除去工程预付款后的工程款。
2014年1月5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向被告新平县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确认工程总价为800,000元,已经支付330,000元,委托被告新平县政府代付430,000元。
另查,2014年1月5日,依原告的委托,被告新平县政府代付案涉工程款430,000元,又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
又查,2009年10月18日玉溪市人民政府授权新平县政府成立独立公司作为新平-戛洒-三江口公路建设项目法人。2018年9月10日,新平县政府通知因新三公路于2014年7月9日交工验收,2018年8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建设结束,项目指挥部自行撤销。
再查,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江西路桥公司、新平县政府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拖欠的具体数额?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款总价800,000元,已经支付了330,000元,委托被告新平县政府代付了430,000元,现被告江西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款付,但新平县政府不是案涉《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其仅有依据被告江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付工程的义务,无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新平县政府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平县政府辩解其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中未作过约定,且也不是本案诉讼所必须产生的必要费用;另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故以上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本案无证据表明对工程款支付期限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被告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新平县政府代江西路桥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5日,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原告于2023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期间早已超过,原告应承担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计683元,由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刀本权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