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21民初139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乌鲁木齐县永丰镇永新村瑞鹰混凝土销售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永丰镇农机站院内。
经营者:付友方,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被申请人: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地块(抚生西路以西)附近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和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逵,男,该公司员工。
解除保全申请人乌鲁木齐县永丰镇永新村瑞鹰混凝土销售站与被申请人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919,685.19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新0121财保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919,685.19元的财产。2021年12月17日,解除保全申请人乌鲁木齐县永丰镇永新村瑞鹰混凝土销售站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乌鲁木齐县永丰镇永新村瑞鹰混凝土销售站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乌鲁木齐县永丰镇永新村瑞鹰混凝土销售站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919,685.19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凯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