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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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2民初3270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7月11日生,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仁,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692601893。
法定代表人:林依财,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福建省晋安区。
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33938610N。
法定代表人:章和园,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庭,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筑公司)、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禹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仁以及被告赣禹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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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达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59956元;2、判令被告赣禹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赣禹工程公司依法中标了峡江水利枢纽库区的防渗漏工程,并将吉水—樟山段的标段分包给被告万达建筑公司施工。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的工程主管吴冰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作业,完工后经过结算,全部租赁费109956元,被告万达建筑公司中途只付了50000元,剩余的5995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的主管已经回福建省,而被告赣禹工程公司告知原告: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的工程已经结束,但还剩20%工程尾款尚未结清,被告无权直接付款给原告,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告赣禹工程公司会服从法院的判决。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赣禹工程公司辩称:1、案涉挖掘机由吴冰租赁,原告提交的《设备结算单》由吴冰签字、《福建省万达建筑有限公司挖掘租赁结算清单》由林世华签字,吴冰、林世华并非是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租赁关系是否成立,两张结算单是否生效需要万达建筑公司的追认,况且,原告与其相对方的计算金额对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只能约束他们双方之间。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挖掘机租赁费,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滥诉。3、截止目前为止,答辩人事实上已向万达公司超额支付了人民币200多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373万元-应付工程款11714161.31元),答辩人没有欠付万达建筑公司工程款,且万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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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也承诺其对外所欠款项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挖掘机租赁费。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挖掘机租赁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滥诉,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万达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被告赣禹工程公司与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赣禹工程公司将峡江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防渗及边坡整治等土建1标金滩镇柘塘南堤防渗工程、金滩镇樟山堤防渗工程施工作业分包给万达建筑公司。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管理人员租赁原告挖机对其承接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后被告万达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经结算,租赁款共计为109956元,被告万达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被告赣禹工程公司转款50000元,尚欠599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已付账款明细账,被告赣禹工程公司提供合作施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挖机租赁给被告万达建筑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万达建筑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吴冰、林世华签名确认的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单中详细载明了项目名称、日期天数、单价、应付款、应扣款、结算款,双方结算后,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理应及时给付租赁款,但至今尚欠59956元未给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给付租赁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万达建筑公司之间,被告赣禹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赣禹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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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赣禹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达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挖机租赁款599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甜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