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1民初9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名,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妹夫,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33938610N。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9号地块(抚生西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章和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服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名、被告赣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服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430元;2、诉讼费和律师查询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起分别把涵管拖运到被告改造高标农田工地,截止2019年9月9日共拖运涵管9趟共计运费2430元。原告催促被告多次,但被告始终未付。为此,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工程款预付单及附件(运费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43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是运送了材料给我们,运费确实欠了2430元。工程是被告赣禹公司承包,**是在该公司打工的,运费我们已经报给了被告赣禹公司,所以应当由被告赣禹公司承担原告的2430元运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赣禹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运输**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及费用,本案中运输事宜由**磋商并达成合同,案涉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结算需要**的追认。况且,原告与其相对方的结算金额对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只能约束他们双方之间。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并未明确何人与其磋商及达成运输合同、是否实际运输及运费如何计算、金额是否结算,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并已就运费进行结算,因此案涉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运输费用的结算金额均应由被告**追认。另外,由于答辩人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答辩人没有参与、
不知悉也不认可原告与其相对方的结算,故原告与其相对方的结算金额对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只能约束他们双方之间。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运费,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滥诉。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运输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并非案涉运输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案涉运费,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案涉运输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截至目前为止,答辩人事实上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超额支付了人民币1862241.71元(已支付工程款33865234.07元-应支付工程款32002992.36元),答辩人没有欠付**工程款,且**也承诺其对外所欠款项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运输费。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赣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劳务施工协议书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赣禹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与**施工,且已约定包工包料,施工所有产生的费用都由**自行承担,故本案的运费应当由**自行承担。二、机械费的付款清单,证明**在该清单中确认其负责施工的工程的所有机械费赣禹公司均已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赣禹公司对原告证据的“三性”均
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证据中相关签名的真实性,证据没有明确指向是我公司分包给**的工程,是否与涉案工程相关无法确认,即使事情真实,也仅仅是与**发生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工程运送了施工所需材料,已发生运费2430元,已获得作为工程施工承包人**的承认,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表示对被告赣禹公司的证据一、二不清楚。被告**对被告赣禹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没有明确是被告**施工的工程。本院认为,被告赣禹公司证据一系被告**与被告赣禹公司之间形成,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赣禹公司证据二中既没有体现系涉案工程发生的机械费,也没有载明包含涉案运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开庭笔录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赣禹公司承包2018年莲花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于2018年10月24日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9月9日间,原告***先后九次为上述工程运送水泥管等施工材料,被告**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已在相关运费单上签名证实,其也已在工程款预付单上审批确认应付原告***运费计人民币243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将该运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
上述事实,有工程款预付单及附件(运费单)、劳务施
工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在被告**承包施工2018年莲花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期间,原告为该工程工地运送了施工所需材料,发生运费2430元,并已获得被告**及其委派的工地工作人员签字认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与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运费支付时间方面的约定,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运费支付给原告。本案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赣禹公司非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被告赣禹公司承担涉案运费的支付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计人民币2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育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