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2757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9号地块(抚生西路以西),经营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33938610N。
法定代表人:章和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海、戚威(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81MB15441303。
法定代表人:蒋清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生、李宁,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海和戚威,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生和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的永城市重大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9月10日,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日,将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给付6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是适格原告,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常松科。本案系虚假诉讼,因常松科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不能参与经商,且原告***系常松科岳父,故二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大于业主结算工程款,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原告***与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任何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依法应驳回对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借用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6年6月8日与隶属于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永城市重大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临时成立机构)签订《永城市酂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永城市酂城乡修路、打机井、清淤、绿化、建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9311315.39元,后最终审定合同金额为9094571.52元。
2016年8月27日,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市酂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施工项目部出具证明:“兹证明***,男,汉族,身份证号:410224195207××××,其于2016年6月8日以我公司名义与永城市重大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永城市酂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施工合同书》,该施工项目由***独立投资施工完成,我公司未作出资。我公司只收取2﹪的管理费,***不须再向我公司缴纳其余费用。”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9月10日,工程交付验收完毕。
另查明,常松科系原告***女婿,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因资金紧张,由常松科向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如下:
2016年8月24日,常松科向孙建国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5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指定汇入河南三鑫砼业公司,用于永城市酂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2016年8月25日,由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向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2016年9月6日,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
2016年11月8日,常松科向孙建国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为月息30‰,指定汇入李照平账户,用于永城市酂城镇(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016年11月8日,由苏方方账户汇入李照平账户30万元。
2016年11月10日,常松科向孙建国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月息30‰,指定由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入河南三鑫砼业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1日,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原告***分二笔将80万元汇入永城市华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5日,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永城市华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万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永城市华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以上共计175万元。
2016年12月30日,常松科向孙建国借款15832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利息为月息30‰。2016年12月30日,苏方方实际汇款给常松科20万元。
2017年1月23日,常松科向靳开卫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为月息20‰,指定汇入王桂林账户。2017年1月25日,由苏方方分二笔汇款实际给付王桂林70万元(20万元+50万元)。
2017年7月7日,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付郑州市神龙泵业有限公司306160元。
2018年11月6日,常松科向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5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0‰,用于偿还李申良工程款,并由常松科出具借条。2018年11月6日,汇入永城市人民法院账户。
2019年12月16日,常松科向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约定由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入巩连华账户。2019年12月17日,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入巩连华账户10万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汇入巩连华账户5万元。
2020年7月8日,常松科向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用于偿还张金伟机井水泵维修款。2020年7月9日,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6万元转入胡志账户,由胡志转款给张金伟。
孙建国、靳开卫认可,常松科向其借款,实际为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常松科亦认可,本人与孙建国、靳开卫存在借款关系,其中有用于案涉项目的,也有其个人借款。
另查明,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9月30日拨款2327646.96元;2016年11月26日拨款4002061.35元;2017年7月4日拨款1119344元,合计7449052.31元(上述拨款日期均为原告***自认日期,实际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拨款2327646.96元;2016年11月24日拨款4002061.35元;2017年6月29日拨款1119344元)。原告***应缴纳管理费181891.43元(9094571.52元X2﹪)。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尚有剩余工程款1645519.21元。
再查明,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涉及支付河南中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中常松科的签字进行鉴定,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常松科出具的签字检材不予认可,又未按时提交双方均认可的由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常松科签字的检材原件及样本原件,故无法进入鉴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施工合同书、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城市酂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验收的意见、借款合同、收款账户告知书、汇款凭证、借条、民事判决书、扣款同意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分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借用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永城市酂城等(2)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施工合同书》,因此,原告***与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9月30日拨付给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27646.96元;而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提供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利息为30‰至拨款时止,70万元借款利息应为24700元。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下剩工程款1602946.96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借款支付李照平30万元时,尚有工程款在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故不存在借款,因此该款不应计算利息。至2016年11月8日,尚有拨款1302946.96元。扣除2016年11月11日代付华标公司款80万元,下剩拨款502946.96元。2016年11月26日,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又拨款给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02061.35元,2017年6月29日拨款1119344元,合计有拨款5624352.31元。因拨款远远大于借款,故不存在借款利息,扣除2016年12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2017年1月25日的借款70万元,2017年5月5日及5月10日向永城市华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95万元,2017年7月7日代付款306160元,2018年11月6日代付款555000元,2019年12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9年12月18日的借款5万元,2020年7月9日的借款6万元,计款2921161元,下剩拨款2703191.31元。扣除管理费:9094571.52元×2﹪=181891.43元,下欠工程款2521299.88元。因此,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521299.88元(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拨付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2020年8月20日起应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尚有工程款1645519.21元未支付,故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5519.21元。
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扣除***借款,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大于业主结算工程款,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常松科向河南中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问题,因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借款依据及收款账户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
关于履约保证金913000元的问题。原告***借用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向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工程结束后,均应如数退回,不存在扣除问题。
关于常松科出具1680万元《借款合同》及《收款账户告知书》。因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仅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款账户告知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汇款凭证,因此,本院不予审理。如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21299.8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21299.8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永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应给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45519.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970元,原告***负担3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靳剑锋
审 判 员 彭敬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阳
书 记 员 方 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