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4955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山东信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慧,山东信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婷,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9号地块(抚生西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33938610N。
法定代表人:章和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明,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林淑慧,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婷,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6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参与“山东省庄里水库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被告***系被告二派驻山东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当时项目投标需要向业主缴纳345万元保证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出资60万元,剩余285万元由被告二垫付,原告按月息2.5%支付被告二垫资利息(垫资期限壹个月)71250元。后原告按照协商意见于2016年1月22日将前述保证金60万元及垫资利息7125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一***账户。项目投标结束后,业主已将前述345万元保证金全部返还被告,被告应将原告出资的60万元予以返还,但被告仅返还原告44万元,剩余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返还,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合作都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2.原告与被告***双方自2016年1月份至2017年底,就工程项目施工投标业务进行了合伙,发生多次投标的合伙项目,被告***可以提供原告与被告***涉及的9个项目相关的招标公告及相关合作单位的来回转账流水及被告***与相关投标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证据,还有被告提交的原告方徐怙菊向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转账571元,转账附言徐怙菊9493备案费用;于2016年3月12日转账15047.1元,转账附言:徐怙菊9493南昌走访费用,该两笔费用都是原告方基于原告与被告***合伙合作向被告***转账的费用,并且被告已于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调取涉案9个投标项目负责人等的银行流水明细,通过三方(原、被告)之间来往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情形。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和民事推定规则,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合伙合作项目并非只有涉案的一笔。
3.2016年6月28日原告方通过徐怙菊收取了被告***退回的枣庄庄里水库保证金,并且也有原告方的签字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退回的保证金数额是经过原告同意认可的,不存在有未返还剩余保证金的情形。并且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当中,也可以体现被告***并没有认可,还有未返还的保证金。“男:什么保证金呀?女:就是有一个16万没退回来。男:那不清楚,那是哪一个?女:庄里水库那个,少退了16万。男:少退了16万,不可能。”可以看出被告***不知道原告说的是哪一个项目的保证金,原告方说庄里水库那个少退了16万,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合伙合作的项目不止涉案的这一个,该录音当中被告***从始至终都没有认可少退了16万。并且通过被告***提供与原告之间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实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仅通过银行流水来断章取义向贵院提起的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原告就其要求与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6万元的诉求存在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断章取义,混淆视听的情形,望法院查清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参与了山东省庄里水库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但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均为我公司自有资金支付,并由公司账户于2016年1月25日分五笔支付给山东水务投标有限公司共计345万元。从原告出具的电子回单以及通话记录可以看出案涉金额是原告和***之间的财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未与原告产生任何资金往来,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参与“山东省庄里水库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被告***系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派驻山东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当时项目投标需要向业主缴纳345万元保证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出资60万元,剩余285万元由被告二垫付,原告按月息2.5%支付被告二垫资利息(垫资期限壹个月)71250元。后原告按照协商意见于2016年1月22日将前述保证金60万元及垫资利息7125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案涉项目投标未中标后,业主已将前述345万元保证金全部返还被告,被告***应将原告***出资的60万元予以返还,但被告***仅返还原告***44万元,剩余16万元至今未返还。
被告***主张与原告***多次合作投标所提供的证据,均与山东省庄里水库工程施工项目无关,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合作投标山东省庄里水库工程施工项目未能中标,业主将原告出资的投标保证金60万元退给被告***,但被告***仅返还原告***44万元,剩余16万元至今未返还,其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多次合作投标所提供的证据,均与山东省庄里水库工程施工项目无关,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出资投标保证金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以1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从2022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
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参与了山东省庄里水库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但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均为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有资金支付,并由公司账户支付给山东水务投标有限公司共计345万元,并未与原告产生任何资金往来,原告向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学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付赛男
书 记 员 潘金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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