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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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马祖西路23号丽景天下6#楼1305单元,实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28号井源居11栋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692601893。
法定代表人:林依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晓珉,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9号地块(抚生西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33938610N。
法定代表人:章和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若鹏,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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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以下简称赣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万达公司结欠***剩余工程款239389元属实,但对于该款最后结清的时间,双方是有约定的,《导墙制作合同》第五条规定如因业主或总包方工程款未到位,允许延期付款,这一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时有发生,万达公司在与***签订《导墙制作合同》时,考虑到总包方或者业主可能会拖欠万达公司的工程款而导致万达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不能如期结清,而作了“如因业主或总包方工程款未到位,允许延期付款”的特别约定。庭审笔录载明,法庭已查明万达公司与赣禹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最终决算,只做了局部验收,是否付清工程款也不清楚,有许多款项未予支付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故在总包方或业主工程款未到位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付清工程尾款的诉求显然不适时,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作出(见判决第5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未明确,是项目总的工程款还是导墙工程的工程款,从前后文理解,应为导墙工程款”的认定曲解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公正。***相对总包方来说,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作为一个分项而施工的,《导墙制作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各方对合同的效力并未提出主张,也未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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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而一审判决为了帮助***实现诉请,在庭审中并未将合同是否有效作为一个争议焦点情况下,径直认定《导墙制作合同》无效,从程序上剥夺了万达公司的抗辩权,且未履行释明的义务,而直接以合同无效判决万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且在合同没有约定应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有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恳请支持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工程款应是导墙工程款。如果按万达公司的理解工程款是指全部的工程款,给付条件也完全具备。按照万达公司与赣禹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合同价款7千多万元,扣减已领受1373万元,万达公司还要得到5千万甚至6千万,原告诉请23万多的工程款才能达到给付条件。这种理解是荒诞的。业主方拨给赣禹公司的钱和赣禹公司拨给万达公司的钱,都没有注明是对应哪一个具体施工内容,那么正确的理解应是在合理期间内有相当数量的金额拨付就应当认定为工程款拨付到位。2、“允许延期付款”的延期应截止到欠条出具时。万达公司关于在总包方或业主工程款未到位的情况下,其可不支付工程款的理解是霸王理解。首先,从文义上就说不通,“允许”含***可以同意也可以在一定条件或期限不同意的权利,万达公司的理解将“允许延期付款”变成了“一定要延期付款且要到其工程款全部领受完”。其次,结合协议的上下文,从实际情况及平衡双方利益,应将延期的时长理解为合理期限内。第五条在“如因业主(或总承包方)工程款未到位,允许延期付款”前有“经甲方验收无异议后30天,甲方必须付清乙方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该文的意思也明确在验收30天内必须付清,但考虑到因为业主或赣禹公司的原因,30天内可能付不清,那么允许在合理的期限内延期。延期的期限按理是不应超过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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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才是符合常理的理解。第三,这种理解也可以从万达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和性质上得到印证。***是2019年10月完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1月,也就是说在完工验收后的30天内,万达公司在近两个月延期期间没付清钱,这个期间就是***允许的范围,在***不允许时,就要求万达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不能等同于结算单,结算单仅是表明要给付的金额,给付条件是否成就,要结合其他约定,但对于欠条,其法律后果是,只要是没有载明给付时间,债权人可以要求欠款人随时支付,因此,23万多的工程款的给付条件自欠条出具时就已成就。3、法院有职责审查《导墙制作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万达公司认可工程完工和拖欠金额的情形下,合同有效无效不影响其支付义务,且未按时支付,应给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赣禹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赣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赣禹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万达公司属于合法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无权要求赣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赣禹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以及江西峡江水利枢纽项目交接文件的规定,赣禹公司已经支付完进度款,由于业主和赣禹公司没有做最终的工程决算,按照文件规定业主有权暂扣10%的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经核算万达公司的工程款为15701073.69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10554562.67元,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扣减相关的费用,赣禹公司应付的金额为11714161.31元。截至目前,赣禹公司已支付1373万元,超额支付209万元。对此万达公司代表人在2020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会将赣禹公司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工程款及时支付万达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万达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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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拖欠款项与赣禹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赣禹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39389元及利息,利息以2393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暂计到2021年9月4日为14977元,合计暂为254366元;2、判令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被告赣禹公司通过招投标中得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防渗及边坡整治等土建项目的土建1标,2019年4月23日,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与被告赣禹公司签订《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防渗及边坡整治等土建1标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72511300.27元。2019年6月8日,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峡江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防渗及边坡整治等土建1标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万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公司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峡江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防渗及边坡整治等土建1标金滩镇柘塘南堤防渗工程,金滩镇樟山堤防渗工程的施工任务。根据本工程的实际情况,为充分发挥乙方在该工程施工中的优势,使本工程的施工更好地按甲方的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除施工管理由甲方负责外,愿意将本工程的施工作业承包给乙方作业队,同时双方对承包内容、工程数量、单价、合价等均有约定。2019年9月19日,被告万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导墙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西峡江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防渗及边坡整治等土建1标项目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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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堤防渗墙导墙制作委托乙方施工,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业主、监理要求对导墙模板、支架安装进行质量控制,确保混凝土工程施工中模板、支架能承受各种施工荷载,保证变形在符合设计要求范围;导墙制作总长度约1770米;导墙制作费用:导墙制作采用总价承包形式:每延米300元(包括混凝土拌合、浇筑、制作导墙所需的模板、钢筋、砂石、水泥等材料、人工费、机械设备费、施工人员安全费、材料运输等一切费用均包含在总价内);付款方式:直至该项工程(导墙制作)全部完工后,根据实际制作长度来最终结算工程款。经甲方验收无异议后30天内,甲方必须付清乙方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如因业主(或总承包方)工程款未到位,允许延期付款……。被告万达公司员工吴冰代表被告万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导墙制作,被告赣禹公司按被告万达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万达公司员工吴冰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导墙制作款23938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防渗及边坡整治等土建1标项目部欠***导墙制作款贰拾叁万玖仟叁佰捌拾玖元整(小写:239389元)。特此欠条!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冰2020年01月21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万达公司林桓水向被告赣禹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林桓水(身份证号码:35012219********),系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承诺:就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防渗及边坡整治等土建1标工程,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项,并且以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给福建省万达建设工程公司(代表人林桓水)的形式,事实超额支付(按合同及工程进度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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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1164万元,实际支付人民币1370万(1373万元)元),本人承诺会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机械设备款,不存在拖欠行为。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并郑重承诺无任何生产安全事故,如有任何与该工程相关的问题,本人一律负责到底,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假如在各方努力下,落实了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对防渗墙部分的补偿款,拨付补偿款后再按合同进行双方结算。特此承诺承诺人:林桓水2020年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达公司将江西峡江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防渗及边坡整治等土建1标项目樟山堤防渗墙导墙制作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的《导墙制作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导墙制作并交付给被告万达公司,被告万达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万达公司尚欠原告导墙制作款239389元,有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万达公司亦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39389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因业主或总包方工程款未到位,允许延期付款”,原告诉请的款项支付的条件依据合同约定并未成熟,原告起诉不适时。一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中工程款并未明确是项目总的工程款还是导墙工程的工程款,从前后文理解,应为导墙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赣禹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给被告万达公司,导墙部分的工程款,被告赣禹公司已支付完毕,故被告万达公司的抗辩不予以采信。被告赣禹公司作为江西峡江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防渗及边坡整治等土建1标项目的承包人,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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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赣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导墙制作款239389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计2558元,由被告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合作施工协议书》第3项的承包内容载明金摊镇柘塘南堤防渗工程与金摊镇樟山堤防渗工程的造价为10554562.67元。万达公司在2020年12月18日向赣禹公司、峡江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防渗及边坡整治等土建1标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催促尽快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及补偿相关费用的报告》中述称,金摊镇柘塘南堤防渗工程项目、金摊镇樟山堤防渗工程项目及增加金摊镇樟山堤防渗墙工程项目于2020年4月18日完工。赣禹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3700000(13730000)元。万达公司对还欠***工程款239389元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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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万达公司将江西峡江水利枢纽库区防护工程防渗及边坡整治等土建1标项目樟山堤防渗墙导墙制作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前述规定,万达公司与***签订的《导墙制作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已按约完成了导墙制作并交付给了万达公司,万达公司理应支付***的工程款239389元。关于欠付的239389元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万达公司主张239389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熟,其有权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虽然赣禹公司与万达公司没有对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总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但赣禹公司已经按照《合作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进度款13700000元(13730000元),远超过《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的造价款10554562.67元,万达公司的代表人林恒水在《承诺书》中对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也予以了确认。《导墙制作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尽管《导墙制作合同》第五条规定“如因业主或总包方工程款不到位,允许延期付款”,该规定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万达公司不得以存在此约定为由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熟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万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万达公司工作人员吴冰于2020年1月21日向***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39389元,万达公司对此也认可,在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请求判决万达公司按年利率3.85%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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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肖建文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