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21民初575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9号地块(抚生西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诉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常 冰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