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113民初2195号
原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9号地块(抚生西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香岛大道1509号(铁路港大厦A区13楼A1301-1311、13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禹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赣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赣禹公司支付整改工程的工程款6,691,300元;2.**公司向赣禹公司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137,521元(从2019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23年5月31日,按2019年的一年期LPR利率4.25%计算);3.**公司退还“花园人工湖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730,568.41元;4.由**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赣禹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中标青白江花园人工湖项目,并于2010年4月22日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赣禹公司严格按设计施工、完全符合施工规范,施工质量合格。2011年12月6日,工程经八家单位共同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公司。2013年6月在试蓄水过程中,发现了坝体和放水管结合部位有浸润现象。2015年至2017年期间,双方多次会同勘察单位和水利专家勘察现场,多份评估报告都确定赣禹公司工程质量、流程、所采购材料均合格,大坝渗水主要是放水管设计有悖规范,导致断裂造成。2018年3月23日,在**公司与青白江区水务局再次向赣禹公司发函要求进场承接整改工程并承诺按施工进度向赣禹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赣禹公司本着让工程早日发挥效益的积极态度,于同年5月19日进场,并按照**公司提供的加固图纸对大坝进行施工处理。但**公司并未按承诺拨付工程款,赣禹公司被迫于2019年11月27日在完成整改工程80%工程量后停工。上述已完成工程均经建设方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了全方位的全程监理和工序验收,已完成工程造价6,691,300元。赣禹公司早已将工程结算明细报给**公司,**公司一直未给予任何回复。另外,***江花园人工湖项目竣工已10年余,根据双方约定,**公司早应于2012年12月6日之前返还,但**公司迟迟未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730,568.41元。赣禹公司屡次催告无果,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提出如上诉请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双方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驳回赣禹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赣禹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龙泉山脉综合开发植被恢复水利工程建设花园人工湖工程”项目发包给赣禹公司。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0、比选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7.1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第24.1条载明“争议的解决方式(1)提交成都仲裁委会仲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文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司就本案提出的主管异议成立,赣禹公司应通过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涉案纠纷,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赣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85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