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11民初1908号
原告江苏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物流)诉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粤公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物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被告赣粤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腾飞物流与赣粤公路公司签订的《设备长途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腾飞物流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设备长途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费用于车辆包月结束后全部付清,即合同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腾飞物流公司应于2017年1月30日前向赣粤公路公司主张权利。腾飞物流主张其于合同完成后一直向赣粤公路公司索要合同款项,并指派公司员工郝正林于2018年12月3日前往赣粤公路公司催款,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但除2018年12月3日的催款外,腾飞物流并未提供其他催款的证据,而2018年12月3日已过诉讼时效。腾飞物流主张赣粤公路公司一直在持续付款,并于2019年2月3日向腾飞物流支付58000元,属于对合同款项的承认、履行。但经核对,除最后一笔48000元的转账外,赣粤公路公司的转账均属昌泰高速公路技改工程路段及昌栗高速公路路面P标项目经理部,并非案涉合同的大广高速武吉北段,且全部转账金额(包含最后一笔48000元的转账)均与腾飞物流出具的另外五张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应认定为赣粤公路公司就其他合同向腾飞物流支付的价款。郝正林也向法庭认可2019年2月3日的两笔转账合计58000元,属双方其他业务的回款。故本院认为,2019年2月3日的两笔转账并非赣粤公路公司对案涉合同款项的承认、履行,诉讼时效并未重新起算。因此,应当认定腾飞物流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并未向赣粤公路公司催讨合同价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腾飞物流与赣粤公路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设备长途运输合同》,合同签章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广高速武吉北段2014年养护维修工程路面局部挖补和就地热再生项目经理部,合同约定使用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到2015年1月31日,运费为79000元,付款方式及支付时间约定为车辆包月结束后付清全部运输费用,发票以邮寄方式到达。腾飞物流于2015年1月22日向赣粤公路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9000元。腾飞物流的员工郝正林于2018年12月3日从徐州到达南昌,在南昌停留两天。 另查明,腾飞物流与赣粤公路公司除案涉合同外还签订了多份合同,腾飞物流于2014年12月23日向赣粤公路公司出具金额为1700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于2015年5月5日出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8000元、20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5700元、16000元,上述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96700元。2015年1月15日,赣粤公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腾飞物流支付17000元,付款户名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昌泰高速公路技改工程路”;2016年2月5日及2017年1月25日,赣粤公路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腾飞物流转账7813元、13887元,付款户名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栗高速公路路面P标项目经”;2019年2月3日,赣粤公路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腾飞物流转账10000元,付款户名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栗高速公路路面P标项目经理部”;2019年2月3日,郭宁宁通过交通银行向腾飞物流转账48000元,腾飞物流认可该款项系赣粤公路公司的付款。上述付款金额合计96700元。
驳回江苏腾飞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江苏腾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芹
法官助理  张晨蕾 书 记 员  徐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