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451号

申请人:***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沣京工业园沣五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鸿伟,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火炬二路1111号中企联创大厦9-10层。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总经理。

申请人***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飞电气)与被申请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粤高速)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灏飞电气称,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赣粤高速与西安荣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科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又称《昌泰高速技改工程AP2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2014年,赣粤高速与荣峰科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又称《昌泰高速技改工程AP2合同》,合同标的:技改工程综合劳务;工程地点位于江西省吉安市,承包范围:昌泰高速公路技改工程AP2合同段K22+687-K45+408 II型和III型中分带排水改造工程及昌泰高速技改工程AP2标段施工图设计第一册中分带开槽工程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的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贰佰陆拾壹万肆仟元整(¥2 614 000.00元)。实际结算工程量以总包人验收合格的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时限为:甲方根据乙方完成工程量每月进行结算,乙方凭国家承认的税票办理,每月结算时支付当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的60%,作为劳务人员工资;工程完工后,甲方扣留工程总价的5%的工程质保金,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后,在三个月内分三次平均支付。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8条争端的解决,28.2“如果双方不愿意通过协商和(或)协调解决或协商、协调解决未能奏效,则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或按仲裁机关裁决的比例分担。”但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3)协调不成时,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劳务分包合同中针对合同争端的解决方式约定不明,合同通用条款中的仲裁条款与合同专用条款中的仲裁条款出现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不一,出现了明显矛盾、冲突的仲裁条款,赣粤高速与荣峰科技也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新的仲裁条款。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荣峰科技按照赣粤高速要求进场进行施工,双方也分次对工程进行计量、结算。2015年8月21日双方对工程分包进行终期结算,累计结算金额为1 577 515.9元。2018年11月9日,荣峰科技将其对赣粤高速的债权共计377 515.9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灏飞电气。2018年 12月荣峰科技与灏飞电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赣粤高速。2019年2月2日,赣粤高速按照通知内容向灏飞电气付款230 000元。但在此后,灏飞电气多次委派人员向赣粤高速索要剩余的工程款,赣粤高速承诺付款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经过灏飞电气多次协调,赣粤高速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在此期间灏飞电气与赣粤高速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未进行约定,双方也始终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新的仲裁条款。

无奈之下,灏飞电气诉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该委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未予受理。为维护灏飞电气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被申请人赣粤高速未作陈述。

经审查查明,赣粤高速(总包人)与荣峰科技(分包人)在江西省吉安市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该部分第28条争端的解决,28.2“如果双方不愿意通过协商和(或)协调解决或协商、协调解决未能奏效,则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或按仲裁机关裁决的比例分担”。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其中第6.1条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1.施工协议书;2.专用条款;3.通用条款;4.技术规范;5.图纸和技术交底;6.分包人的投标书及和投稿组成的任何补充条件。上述文件将相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第20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按下列方式和程序解决纠纷(1)双方协商;(2)协商不成时,请双方同意并认可的第三方协调解决;(3)协调不成时,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2018年11月9日,荣峰科技与灏飞电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荣峰科技将其对赣粤高速的债权共计377
515.90元全部转让给灏飞电气行使。灏飞电气称其已收到赣粤高速给付款项230 000元。另外,工程地点位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市的吉安仲裁委员会是全市唯一的民商事仲裁机构。

本院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相关内容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灏飞电气在本案中主张其受让了荣峰科技在《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债权,有权提起本案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结合目前在案证据,灏飞电气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本案焦点问题是《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中涉及的仲裁协议即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的“当地”按照通常解释,应该为涉案工程所在地,即江西省吉安市,而吉安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约定内容是明确的,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具体的,亦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根据专用条款第6.1条约定的内容,专用条款的效力优先于通用条款,虽然通用条款选择北京仲裁委作为争议解决机构,但是按照合同整体解释的原则,专用条款所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具有优先效力,因此,江西省吉安市当地的仲裁委员会应为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争议解决机构。

综上,灏飞电气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