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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27民初1107号
原告:南昌市风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P0R。
法定代表人:刘霄,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定代表人:朱进,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火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W。
原告南昌市风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乙方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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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应申请向被告所在地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市风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退回原告南昌市风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审判员 吴 湾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朱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