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疏勒县某某建材租赁站、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2民初486号
原告:疏勒县**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
经营者:彭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疏勒县**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疏勒县**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7,19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押金和租金共9000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材料赔偿款315,4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158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案件中实际支出费用;6、以上三项共计792,7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发货清单,合同对租赁物价格、租赁物丢失赔偿、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归还租赁物。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租金共计:367,19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押金和租金共90,000元),丢失材料赔偿款:315,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按所欠租金的30%计算为110,158元,合计792,75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实际的承租人,实际承租人是“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克州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第一项目包”,被告是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交给了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案涉租赁合同上的“欧阳小勇”是“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9万元租金和押金”亦是“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案的设备实际承租人是“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由其向原告支付案涉租赁设备的租金。二、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请求贵院将“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租赁事宜全部是“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处理的,被告毫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具体与原告洽谈租赁事宜是“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苏”。在接到贵院的传票后,夏晓苏与原告的“彭总”沟通了多次,夏晓苏承认是其承租了案涉的设备,故本案应追加“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三、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19年8月31日,毫无事实依据。本案的发生因“克州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而起,而该项目在2017年底就被克州交通局叫停,在克州交通局正式下达文件之前,被告就已经着手撤离施工现场,加上克州冬天的恶劣天气也无法施工。据“夏晓苏”所说,其在2017年底就已经归还了所有的租赁设备。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案涉设备至2019年8月31日。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19年8月31日,毫无事实依据。四、案涉的租赁设备己归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根据夏晓苏与原告的“彭总”通话录音可知,其已将案涉的租赁设备全部归还给了原告,那么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因履行完毕而终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五、退一步讲,即使未归还案涉设备,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已超过其实际损失,应予以降低。因为“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租赁设备时与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被告非常被动。即使“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案涉租赁设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应当是赔偿原告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损失就是案涉租赁设备的价值,且原告出租的设备不是全新的,应按一定比例折旧。原告无权让被告既支付租金又赔偿设备全损,还要支付违约金,这样的话原告的诉求远超其损失。故,原告诉求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六、原告对本案的损失扩大也负有责任。本案租赁是由“克州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而起,该项目在当地的影响非常大,原告也清楚知道该项目被叫停了,如存在未结租金,其应及时向实际承租人催讨租金,而不是等到项目被叫停后的2年8个月后起诉被告,且在夏晓苏与原告的“彭总”通话录音可知,在项目被叫停后原告安排人去现场看过,但其未及时追讨案涉租金,原告对本案的损失扩大也负有很大的责任,被告认为租金最多计算至2021年12月底。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出租明细表4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诉讼请求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有:1、企业信息;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授权委托书;3、关于克州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方案调整的通知(克交建发[2018]1号文件);4、夏晓苏与彭俊的通话录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经原告经营者彭俊签字确认,承租方由被告加盖公章及经办人欧阳小勇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收和退租赁物及对账等人员为欧阳小勇;合同约定租赁物单价: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2元/套/天、顶丝0.05元/套/天、小钢模0.2元/块/天、桥模0.65元/块/天、U型卡0.01元/颗/天;租赁物赔偿价格: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套、顶丝20元/套、小钢模150元/块、桥模300元/块,U型卡1元/颗;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规定在每月1至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租赁费,则原告按被告所欠租赁金的5%/天收取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同时约定租用时间为从原告处运走租赁物至被告将租赁物退还原告之日的总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民事纠纷,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以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还约定了若被告冬季需要报停必须出具书面通知并经原告同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3890米、扣件1000套、顶丝500套、脚手架3套、桥模651块、小钢膜150块、U型卡3300个,租用单位处由欧阳小勇签字确认。被告共支付了押金及租金90,000元,租赁物至今未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克州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被告系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施工后,被告与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进行了分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确认,合同中明确指定欧阳小勇为合同经办人,欧阳小勇作为经办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履行,对涉案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对于被告抗辩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实质租赁法律关系,应追加实际承租人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疏勒县**建材租赁站签订过涉案合同,没有使用过原告疏勒县**建材租赁站的租赁物,且涉案工程分包的方式承包给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虽然由欧阳小勇经办,但被告通过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对租赁进行了确认,且无证据显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知晓被告所述的实际承租人,租赁费的支付人并不一定是承租人直接进行支付,合同的相对方仍是原告与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方不具备约束力,故本院驳回被告申请追加吉安市鸿明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应对租赁合同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租赁费,且无证据显示已经将租赁物按合同要求进行了退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67,19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使用后,除原告自认的已经支付的90,000元租金外,其未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出租建筑材料明细表和计算清单为证,原告自愿将租赁费从出租之日仅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于被告所述涉案工程到2017年底就被叫停不应再计算租赁费,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和停工与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不存在必然关系,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是从出租之日计算至退还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7,1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15,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使用后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单为证,被告不足以证明已经退还的租赁物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租赁物赔偿价格过高亦应当折旧且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格式合同,租赁物的赔偿价格系签订双方合意的结果,且租赁单价和赔偿单价在简短的合同中系表格形式载明,足以使人注意到其区别,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归还租赁物致使原告受有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行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15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过高的违约金调整为未支付租赁费的30%不违法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已经请求赔偿租赁物损失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物丢失赔偿损失与违约金所依据的并非同一违约因素,租赁物的赔偿系对实物损失的赔偿,违约金系对逾期付款违约惩罚,二者并不冲突也未重复,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按照未付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疏勒县**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疏勒县**建材租赁站租赁费367,194元;
三、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疏勒县**建材租赁站赔偿款315,400元;
四、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疏勒县**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10,158元;
(以上二、三、四项共计792,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7.52元,减半收取计5,863.76元,由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双   辉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热汗古力·多力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