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02民初4395号
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火炬二路1111号中企联创大厦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1942421W。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沿江路115号24幢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654BB6U。
法定代表人:夏晓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安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
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798,615.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理疏勒县金鑫建材租赁站一案的律师费25,00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在新疆克州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为固定单价,完成工程所需的费用及税金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但却借用原告公章与疏勒县金鑫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初,因工程项目被当地政府叫停,原、被告均撤场。撤场后,被告未向租赁站归还设备,导致租赁站起诉原告,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向租赁站支付798,615.76元。一审判决后,原告支付了前述费用。因被告违约借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导致原告受损,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诉请的垫付款项产生于原、被告之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本案垫付款项的追偿以及垫付工程款的承担,直接与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相关,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属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克州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第一项目包及克州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建养一体化,工程地点为乌恰县,本案依法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婉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琳
附相关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