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01民初80号
原告:***,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梦(系原告兄长),住四川省小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翔,男,住四川省小金县,由小金县潘安乡纳东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火炬二路**中企联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谟,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粤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梦、刘沛翔,被告赣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98元,误工费134000元,护理费48156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6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41634元;2、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伤残鉴定费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交通、伙食费2000元;4、后续医疗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驾车驶至220省道日热路K8+100M处时,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被告承揽修建的省道220线日部至热脚段新(改)建一标段山上施工工地石头滚落,砸中原告皮卡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阿坝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共治疗11天;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78天;2020年4月16日至5月18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合计住院天数121天,后于2020年5月底去北京骨科医院咨询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川基鉴[2020]临鉴字第1687号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经多次协商双方均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赣粤公司辩称,1、对本案被告案涉侵权事实无异议;2、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均不认可;3、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证人出庭费用,被告方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4.原告的住院事实予以认可,在阿坝住院共计11天,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110天予以认可;5、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6、因此次事故被告方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2540元,该费用应当在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依法查明后作出判决时进行扣减;7、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诉讼标的不明确,被告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赣粤公司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结算票据、出院票据,据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三份及原告父母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父母无生活能力、需要原告进行抚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明虽然有相关村委会政府及物业的签章、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关于证明的内容和形式要求,无相关责任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原告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如原告要达到该证明目的应当由我国社会保障相关部门出具相应的书面文件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该三份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住院病案一、住院病案一份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印证原告在阿坝州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省骨科医院住院110天,但原告在骨科住院期间有11天体温测试为零,该11天应当扣除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住院伙食补助费5月18日原告方出院证明书的医嘱及建议并未明确原告在此次医疗终结后需要有相应的休息时间,故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为从住院截止到2020年5月18日共计121天;出院证明书明确加强营养及护理,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110天,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阿坝州医院住院11天按每天80元计算,省骨科医院住院99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方按住院110天每天30元计算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在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阐述。3、《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书可以印证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不符合人损关于伤残鉴定的最低标准,即不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够评定十级伤残的标准,但被告当庭亦自认该鉴定系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进行的,被告对该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亦无异议,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用工协议书》、收条、职业资格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对《用工协议书》和收条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5、证人梁某、张某、嘎尔玛松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汽车修理厂工作每月收入为12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具有差异性,并与书面证据相冲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第5组证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据(条)5份,拟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住院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垫付了32540元生活费,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进行扣减。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进行扣减的主张有异议。双方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生活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单独给付原告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不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的,按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赔偿范围,被告的每一项诉讼请求都有其对应的计算方式及具体金额,该生活费应当视为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原告***驾车驶至220省道日热路K8+100M处时,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被告承揽修建的省道220线日部至热脚段新(改)建一标段山上施工工地石头滚落,砸中原告驾驶的皮卡车,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阿坝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20年4月16日至5月18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合计住院天数为121天,原告于2020年5月底去北京骨科医院咨询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川基鉴[2020]临鉴字第1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从2019年3月起至其受伤时均在名为“嘎师汽修厂”的汽车修理厂上班,该汽修厂位于马尔康市日部乡,每月工资1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赣粤公司当庭认可其对原告***的侵权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具体赔偿项目阐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6154元×20年×0.1=723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在城镇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下发的《关于201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下简称《统计数据》)中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7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定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670元×20年×0.1=29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6849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扶养人即其父母为无经济来源的城镇常住人口,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合计293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计335天,其工资收入为每月12000元,计12000元÷30天×335天=134000元,根据《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每月12000元的固定收入,其亦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1340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51754元÷365天×335天=48156元,根据《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对原告护理期出具明确意见,原告也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期限确定为原告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治疗终结之日止,即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共计213天,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100元/天,计100元×213天=2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营养期未由医疗机构确认,但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故确定为原告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治疗终结之日止,即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止,共计213天,根据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确定为每天50元,计106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680元,根据《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被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证人出庭交通费、伙食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认为原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有10天的体温检测为0,故应当扣去这10天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病案中有这10天的治疗内容记载,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各项内容,本院对原告予以支持的赔偿请求金额合计为:196290元,扣除前述应当在赔偿总金额内扣减的被告垫支生活费3254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的总额为196290元-32540元=163750元。另外,原告当庭撤回其对后继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负担584元,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茸 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