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江西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卫东村龙王庙089号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43198565X。
法定代表人:樊建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火炬二路1111号中企联创大厦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1942421W。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0)赣052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赣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令**公司、赣粤公司共同支付挖机台班费29,12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29,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赣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赣粤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赣粤公司系转包人,也是发包人,***主张其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并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且赣粤公司也曾支付给***3万元,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未欠付工程款才能依法免除其责任。
赣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所涉工程系经过公开招投标后由**公司中标承接的劳务工程,后**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赣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赣粤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公司,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赣粤公司共同支付***挖机台班费29,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元(以29,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赣粤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樊建建,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工程、桥梁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赣粤公司系分宜S222线省道改建工程的总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10月将该项目工程的桥梁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宜环城路的桥梁打桩劳务项目交由***自带挖机进行施工。***施工的劳务部分完成后,经与**公司结算,***完成的劳务工程款(即挖机台班费)为59,120元。2019年8月8日,**公司向赣粤公司下属的分宜S222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具委托申请支付书,委托其向***支付59,120元挖机台班费,再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赣粤公司在该委托申请书出具后于2019年9月16日向***支付了3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剩余29,12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公司与赣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案涉分宜S222线省道改建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劳务。后**公司将该工程中分宜环城路的部分劳务交由***实际施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建建签字并加盖其公章,向赣粤公司下属的分宜S222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委托申请支付书,表明***为**公司提供分宜环城路部分劳务的事实属实,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该委托申请书载明的待付金额59,120元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赣粤公司在该委托申请书出具后仅向***支付了30,000元,剩余29,120元至今未予支付,***依照约定为**公司提供了分宜环城路的部分劳务,履行了义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分宜环城路的部分劳务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29,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由于上述剩余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不明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权益之日可视为应付款之日,***主张以未付劳务工程款29,1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从2019年8月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1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要求赣粤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赣粤公司作为案涉分宜S222线省道改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中分宜环城路的部分劳务交由***实际施工,***与赣粤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赣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赣粤公司未提供其与**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双方之间的付款情况尚不清楚,对于赣粤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赣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9,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赣粤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江西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29,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1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负担60元,江西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28元。
本案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赣粤公司提交了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2021)赣05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赣粤公司与**公司已经结算完毕,赣粤公司未欠付**公司工程款。***质证认为,该判决是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作出,无法达到赣粤公司的举证目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终审判决书,依法可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赣粤公司对案涉欠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偿付责任。一审中***诉称系**公司雇请其自带挖机在案涉工程中施工,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赣粤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向***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主体应为**公司。***上诉主张赣粤公司应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其理由是赣粤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赣粤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未欠付工程款才能免除其责任。本院认为,赣粤公司提交了本院(2021)赣05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赣粤公司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与**公司的结算资料、支付明细账簿等证据,证明其不欠**公司工程款,而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赣粤公司仍欠**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故***要求赣粤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彦
审判员 赵素萍
审判员 张 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晏雪玲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卫东村龙王庙089号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43198565X。
法定代表人:樊建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火炬二路1111号中企联创大厦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1942421W。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0)赣052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赣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令**公司、赣粤公司共同支付挖机台班费29,12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29,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赣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赣粤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赣粤公司系转包人,也是发包人,***主张其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并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且赣粤公司也曾支付给***3万元,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未欠付工程款才能依法免除其责任。
赣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所涉工程系经过公开招投标后由**公司中标承接的劳务工程,后**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赣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赣粤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公司,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赣粤公司共同支付***挖机台班费29,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元(以29,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赣粤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樊建建,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工程、桥梁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赣粤公司系分宜S222线省道改建工程的总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10月将该项目工程的桥梁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宜环城路的桥梁打桩劳务项目交由***自带挖机进行施工。***施工的劳务部分完成后,经与**公司结算,***完成的劳务工程款(即挖机台班费)为59,120元。2019年8月8日,**公司向赣粤公司下属的分宜S222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具委托申请支付书,委托其向***支付59,120元挖机台班费,再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赣粤公司在该委托申请书出具后于2019年9月16日向***支付了3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剩余29,12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公司与赣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案涉分宜S222线省道改建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劳务。后**公司将该工程中分宜环城路的部分劳务交由***实际施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建建签字并加盖其公章,向赣粤公司下属的分宜S222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委托申请支付书,表明***为**公司提供分宜环城路部分劳务的事实属实,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该委托申请书载明的待付金额59,120元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赣粤公司在该委托申请书出具后仅向***支付了30,000元,剩余29,120元至今未予支付,***依照约定为**公司提供了分宜环城路的部分劳务,履行了义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分宜环城路的部分劳务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29,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由于上述剩余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不明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权益之日可视为应付款之日,***主张以未付劳务工程款29,1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从2019年8月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1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要求赣粤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赣粤公司作为案涉分宜S222线省道改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中分宜环城路的部分劳务交由***实际施工,***与赣粤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赣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赣粤公司未提供其与**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双方之间的付款情况尚不清楚,对于赣粤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赣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9,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赣粤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江西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29,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1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负担60元,江西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28元。
本案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赣粤公司提交了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2021)赣05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赣粤公司与**公司已经结算完毕,赣粤公司未欠付**公司工程款。***质证认为,该判决是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作出,无法达到赣粤公司的举证目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终审判决书,依法可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赣粤公司对案涉欠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偿付责任。一审中***诉称系**公司雇请其自带挖机在案涉工程中施工,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赣粤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向***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主体应为**公司。***上诉主张赣粤公司应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其理由是赣粤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赣粤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未欠付工程款才能免除其责任。本院认为,赣粤公司提交了本院(2021)赣05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赣粤公司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与**公司的结算资料、支付明细账簿等证据,证明其不欠**公司工程款,而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赣粤公司仍欠**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故***要求赣粤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彦
审判员 赵素萍
审判员 张 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晏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