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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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1942421W),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火炬二路1111号中企联创大厦9-10层。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伟,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审被告:江西省建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43198565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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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卫东村龙王庙089号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粤公司)、***、樊伟、原审被告江西省建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0)赣052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被上诉人赣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樊伟以及原审被告建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赣粤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樊伟在未出资范围内与建伟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588,1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赣粤公司、***、樊伟与建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赣粤公司与***、樊伟不承担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赣粤公司至少尚欠640,004.82元工程价款未付,至于赣粤公司与建伟公司之间工程价款是否结算、是否付清、欠付多少等举证责任在于赣粤公司,本案中赣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余建伟公司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付清全部款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樊伟与建伟公司下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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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件表明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与建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樊伟与建伟公司人格混同,也应当在出资范围内与建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赣粤公司辩称,与***之间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与建伟公司已经办理完工程结算并付清建伟公司工程价款,***要求赣粤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伟公司、***、樊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赣粤公司、建伟公司、***、樊伟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588,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643.3元(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3月22日止),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伟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股东为***、樊伟,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其中樊伟认缴出资额80万元,***认缴出资额1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5月14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工程、桥梁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赣粤公司系分宜S222线省道改建工程的总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该项目工程的桥梁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建伟公司,2017年10月28日,赣粤公司与建伟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桥梁工程)》,后建伟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桥梁下部及桥面等劳务部分交由***实际施工。2018年3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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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带领民工进场做事,建伟公司则派曾竹根在场管事。***实际施工的劳务部分完成后,经与建伟公司、***结算,***完成的劳务工程款共计1,342,110元,建伟公司已经支付464,000元,尚欠878,110元。2019年9月23日,建伟公司、***向赣粤公司下属的分宜S222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具委托申请书,委托其向***支付878,110元民工工资,再从建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赣粤公司于该委托申请书出具前后陆续向***支付了29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剩余588,11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建伟公司与赣粤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桥梁工程)》,分包了案涉分宜S222线省道改建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劳务。后建伟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桥梁下部及桥面等劳务部分交由***实际施工。建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代表公司签字,向赣粤公司下属的分宜S222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委托申请书,表明***为建伟公司提供桥梁下部及桥面等劳务的事实属实,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该委托申请书载明的待付金额878,110元系建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伟公司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赣粤公司于该委托申请书出具前后仅陆续向***支付了290,000元,剩余588,110元至今未予支付,***依照约定为建伟公司提供了桥梁下部及桥面等劳务,履行了义务;建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桥梁下部及桥面等劳务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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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建伟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588,1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由于上述剩余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不明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权益之日可视为应付款之日,***主张以未付劳务工程款588,11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88,1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要求赣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赣粤公司作为案涉分宜S222线省道改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建伟公司,建伟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桥梁下部及桥面等劳务部分交由***实际施工,***与赣粤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赣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鉴于赣粤公司未提供其与建伟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双方之间的付款情况尚不清楚,对于赣粤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赣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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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要求***、樊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建伟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及年度报告显示,建伟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两位股东即***、樊伟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其引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樊伟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建伟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其中樊伟认缴出资额80万元,***认缴出资额1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5月14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虽然***、樊伟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但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5月14日,目前缴纳期限尚未届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主张***、樊伟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建伟公司支付工程款588,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赣粤公司、***、樊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伟公司、***、樊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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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建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588,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88,1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8元,由***负担177元,江西省建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681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有关建伟公司相关裁判、执行文书,拟证明建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股东***、樊伟均下落不明,建伟公司注册资本应加速到期,***、樊伟应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连带承担支付责任。赣粤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赣粤公司提交其与建伟公司结算资料、支付明细账簿,拟证明其与建伟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7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4,009,682元,已付建伟公司工程款为14,823,277.18元。***质证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可。本院认为,因***、樊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提交的建伟公司相关裁判文书可以证明建伟公司财产状况,但不能直接得出建伟公司股东应当立即履行认缴出资额的义务,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赣粤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支付明细账簿,***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赣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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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建伟公司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桥梁工程)》双方已经结算、赣粤公司没有欠付建伟公司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的事实应予采信和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赣粤公司应否与建伟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责任,***、樊伟作为建伟公司股东,其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并与建伟公司一起在未出资范围内连带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责任。
关于赣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赣粤公司已经提交与建伟公司相关结算资料、支付明细账簿,已付建伟公司工程款14,823,277.18元,***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赣粤公司仍然欠付建伟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因双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以实际施工人直接主张赣粤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依据公司法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他法院裁判文书证据证明建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终结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建伟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樊伟与建伟公司人格混同以及因此导致自身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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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樊伟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彦
审判员 赵素萍
审判员 张 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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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1942421W),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火炬二路1111号中企联创大厦9-10层。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伟,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审被告:江西省建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43198565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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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卫东村龙王庙089号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粤公司)、***、樊伟、原审被告江西省建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0)赣052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被上诉人赣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樊伟以及原审被告建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赣粤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樊伟在未出资范围内与建伟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588,1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赣粤公司、***、樊伟与建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赣粤公司与***、樊伟不承担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赣粤公司至少尚欠640,004.82元工程价款未付,至于赣粤公司与建伟公司之间工程价款是否结算、是否付清、欠付多少等举证责任在于赣粤公司,本案中赣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余建伟公司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付清全部款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樊伟与建伟公司下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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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件表明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与建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樊伟与建伟公司人格混同,也应当在出资范围内与建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赣粤公司辩称,与***之间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与建伟公司已经办理完工程结算并付清建伟公司工程价款,***要求赣粤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伟公司、***、樊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赣粤公司、建伟公司、***、樊伟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588,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643.3元(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3月22日止),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伟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股东为***、樊伟,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其中樊伟认缴出资额80万元,***认缴出资额1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5月14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工程、桥梁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赣粤公司系分宜S222线省道改建工程的总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该项目工程的桥梁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建伟公司,2017年10月28日,赣粤公司与建伟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桥梁工程)》,后建伟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桥梁下部及桥面等劳务部分交由***实际施工。2018年3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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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带领民工进场做事,建伟公司则派曾竹根在场管事。***实际施工的劳务部分完成后,经与建伟公司、***结算,***完成的劳务工程款共计1,342,110元,建伟公司已经支付464,000元,尚欠878,110元。2019年9月23日,建伟公司、***向赣粤公司下属的分宜S222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具委托申请书,委托其向***支付878,110元民工工资,再从建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赣粤公司于该委托申请书出具前后陆续向***支付了29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剩余588,11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建伟公司与赣粤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桥梁工程)》,分包了案涉分宜S222线省道改建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劳务。后建伟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桥梁下部及桥面等劳务部分交由***实际施工。建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代表公司签字,向赣粤公司下属的分宜S222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委托申请书,表明***为建伟公司提供桥梁下部及桥面等劳务的事实属实,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该委托申请书载明的待付金额878,110元系建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伟公司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赣粤公司于该委托申请书出具前后仅陆续向***支付了290,000元,剩余588,110元至今未予支付,***依照约定为建伟公司提供了桥梁下部及桥面等劳务,履行了义务;建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桥梁下部及桥面等劳务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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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建伟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588,1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由于上述剩余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不明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权益之日可视为应付款之日,***主张以未付劳务工程款588,11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88,1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要求赣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赣粤公司作为案涉分宜S222线省道改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建伟公司,建伟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桥梁下部及桥面等劳务部分交由***实际施工,***与赣粤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赣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鉴于赣粤公司未提供其与建伟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双方之间的付款情况尚不清楚,对于赣粤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赣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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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要求***、樊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建伟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及年度报告显示,建伟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两位股东即***、樊伟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其引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樊伟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建伟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其中樊伟认缴出资额80万元,***认缴出资额1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5月14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虽然***、樊伟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但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5月14日,目前缴纳期限尚未届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主张***、樊伟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建伟公司支付工程款588,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赣粤公司、***、樊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伟公司、***、樊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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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建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588,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88,1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8元,由***负担177元,江西省建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681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有关建伟公司相关裁判、执行文书,拟证明建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股东***、樊伟均下落不明,建伟公司注册资本应加速到期,***、樊伟应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连带承担支付责任。赣粤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赣粤公司提交其与建伟公司结算资料、支付明细账簿,拟证明其与建伟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7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4,009,682元,已付建伟公司工程款为14,823,277.18元。***质证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可。本院认为,因***、樊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提交的建伟公司相关裁判文书可以证明建伟公司财产状况,但不能直接得出建伟公司股东应当立即履行认缴出资额的义务,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赣粤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支付明细账簿,***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赣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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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建伟公司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桥梁工程)》双方已经结算、赣粤公司没有欠付建伟公司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的事实应予采信和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赣粤公司应否与建伟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责任,***、樊伟作为建伟公司股东,其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并与建伟公司一起在未出资范围内连带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责任。
关于赣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赣粤公司已经提交与建伟公司相关结算资料、支付明细账簿,已付建伟公司工程款14,823,277.18元,***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赣粤公司仍然欠付建伟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因双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以实际施工人直接主张赣粤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依据公司法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他法院裁判文书证据证明建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终结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建伟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樊伟与建伟公司人格混同以及因此导致自身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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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樊伟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彦
审判员 赵素萍
审判员 张 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