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27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现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66183525T,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幢5层55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1995690C,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仕铨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2023)闽0427民初146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立的中国建设银行4605××××0976账户的冻结。福建省现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福建省现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其早在2022年1月就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达14个,现本院以被申请人账户系农民工工资账户为由裁定解除保全,不符规定。故请求:撤销(2023)闽0427民初146号之一关于“解除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438984.37元的财产及银行存款”的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关于解封银行账户的函》证实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立的建设银行4605××××0976账户系海南省交通扶贫“六大工程”保亭县县道改造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前述账户系保亭县县道改造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非因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原因依法不得冻结。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故本院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2023)闽0427民初146号之一民事裁定,只解除对前述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冻结,并未解除对其他账户的冻结。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现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乐水坤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敏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